(2015)宣汉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94号原告袁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9月4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健,宣汉县黄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9月21日,住四川省宣汉县,高中文化,农村居民。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国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在达州市务工时相识,于2012年9月10日在宣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3月7日生育女儿叫苏某某某,并长期由原告父母代管。结婚时原告有个人财产70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按揭购买比亚迪轿车一辆,另外共同债务有70000余元,无共同债权。原、被告婚后,被告长期与其他女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并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曾全身多处受伤,经双方父母多次规劝无果,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苏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3、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信息;2、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调查王福英(系原告母亲)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201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生育有一个女儿,原告有个人财产70000元,共同财产有按揭轿车一辆,另外他们还有债务74000元,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纠纷主要原因是被告在外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并且经常殴打原告;4、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苏某某与第三者廖李发生不正当关系后,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被告赔偿了廖李6000元,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中确有过错;5、照片两张以及报警记录两份,以证明被告曾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以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报警的情况;6、离婚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曾主动与原告协议离婚;7、机动车购买及缴税记录三份,以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比亚迪QCJ7201E的购买情况;8、四川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张,以证明原、被告以原告名义在宣汉县厂溪乡信用社贷款50000元;9、中国建设银行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袁某某办理了该行信用卡及信用额度。被告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公民身份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公民结婚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虽系原告母亲的证词,但其中证实原、被告结婚登记、子女情况以及财产情况能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他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一份书证,有被告签名且签名笔迹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照片无法证实受伤者系原告本人,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长期的使用家庭暴力,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报警记录虽无处理结论,仅能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报警的实事,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无原、被告签名,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能够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比亚迪轿车一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银行出具的客户贷款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无法证实该银行信用卡透支信息及资金用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达州市务工时相识,于2012年9月10日在宣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2013年3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苏某某某,其一直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不时发生矛盾纠纷,2014年2月21日被告苏某某酒后与她人发生不正当关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3月29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曾电话报警,两次事件后因被告挽回,原告均原谅了被告。本次起诉后,被告多次与原告联系,劝其撤诉,表达和好夫妻关系意愿,原告认为被告诚意不够,坚决要求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以按揭方式购买了一辆车牌为川SG13**的比亚迪轿车;2013年8月1日,以原告袁某某的名义在宣汉县厂溪乡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达州市务工时相识,于2012年9月10日在宣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应依法受到保护。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不时发生矛盾纠纷,虽被告在双方的婚姻关系中存在重大过错,但原告均原谅了被告,证明双方仍有感情存在,现双方分居时间短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对原告袁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国治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琴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