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调确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崔勤、王维胜等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崔某,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民调确字第00063号申请人:崔某,女,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申请人:王某某,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申请人:陈某某,女,195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了申请人崔某、王某某、陈某某关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崔某、王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1月23日经合肥市庐阳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伤者陈某某现有的医疗费1078.75元,凭发票由崔某承担980.68元,王某某承担98.07元;二、由崔某承担伤者陈某某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063.64元,由王某某承担伤者陈某某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06.36元。三、两车的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等8516元,凭发票均由崔某承担;四、上述费用由双方于2015年1月23日支付;五、本事故就此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愿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世中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宣六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