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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徐长松与杨洪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52号原告徐长松。委托代理人束帅,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洪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菊,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长松与被告杨洪海、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束帅,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洪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长松诉称,2013年3月4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杨洪海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市西康路由北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同向我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姜元琴)发生碰撞,造成我、姜元琴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大丰市人民医院救治。2013年3月20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第00288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洪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姜元琴不负事故责任。后我于2013年10月30日向大丰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名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申请伤残鉴定。由于当时尚未做二次手术,相关费用未实际发生,故在审理中未涉及本次相关费用。根据伤情需要,我于2014年11月22日至12月1日,到大丰市人民医院做了取出体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1768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对原告的医药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部分请求偏高,要求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杨洪海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市西康路由北向南左转弯的过程中,与同向原告徐长松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姜元琴)发生碰撞,致徐长松、姜元琴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0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288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洪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长松、姜元琴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1月22日至12月1日,原告徐长松在大丰市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花去医疗费6498.3元。事故车辆苏J×××××号轿车在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未能获得赔偿,遂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大丰市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25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大丰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结合原告徐长松的鉴定报告、大丰市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及疾病诊断证明书酌情认定其误工期限为69天(住院9天+出院60天)、护理期限9天(1人护理)、营养期限30天。被告人民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供非医保用药与替代用药差价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原告徐长松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498.3元、住院伙补费162元(18元/天×9天)、营养费270元(9元/天×30天)、误工费4314.71元(69.48元/天×69天×0.9)、护理费625.32元(69.48元/天×9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2070.33元。该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5140.03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规定赔偿693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长松12070.33元(大丰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大丰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09820521010000015990;收款人全称:大丰市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杨洪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雨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