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武某某、贾罗芳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某某,贾罗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终字第26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潞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德前、朱强,山西黎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贾罗芳,女,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某某、贾罗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潞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武某某贩卖毒品50克,并多次容留5人在其住处吸毒;被告人贾罗芳贩卖毒品74克,其中含甲卡西酮成分的毒品20克,并多次容留4人在其住处吸毒。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证明材料、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贩卖毒品50克,被告人贾罗芳贩卖毒品74克,其中含甲卡西酮成分的毒品20克,同时二被告人在其住处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二被告人均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且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针对被告人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武某某贩卖毒品的成分及数量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武某某提出的其没有参与向郑某某出售毒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贾罗芳的供述与张某某及证人郑某某、刘某某、和某某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案发当晚被告人武某某参与向郑某某出售毒品50克、郑某某将毒资交给武某某的犯罪过程,且被告人武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能证实其想通过此次交易牟利的意图,故公诉机关对其参与向郑某某出售50克毒品的指控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而对于本起指控所涉及的毒品成分问题,本院认为,毒品犯罪案件中毒品成分至关重要,而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起犯罪事实中的毒品成分,仅凭二被告人和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无法排除对该50克毒品中毒品成分的合理怀疑,故本院仅能认定二被告人向郑某某出售毒品50克的犯罪事实,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样,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罗芳向邓某某出售“筋”4克的指控,本院亦仅能认定被告人贾罗芳向邓某某出售毒品4克的犯罪事实,而无法认定其毒品成分。针对被告人贾罗芳提出的其系受被告人武某某的指使向他人出售毒品的辩解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贾罗芳当庭自愿认罪,同时被告人贾罗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酌情减少其相应的刑罚量。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被告人贾罗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判后,原审被告人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没有出庭作证;量刑偏重,其在二审期间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1、上诉人武某某、原审被告人贾罗芳贩卖毒品罪2013阴历腊月的一天,上诉人武某某、原审被告人贾罗芳、张某某(另案处理)在武某某、贾罗芳于潞城市南苑小区的出租房内,以14500元的价格向郑某某出售毒品50克。2、原审被告人贾罗芳贩卖毒品罪(1)2013年阴历腊月的一天,李某甲受王某某委托,在潞城市翟店镇翟店村原审被告人贾罗芳住处,以4000元购买毒品“筋”20克。2014年2月26日,潞城市公安局翟店派出所民警在潞城市潞华办事处西贾村王某某经营的磨粉站办公室,查获含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的2小包5.43克毒品。(2)2013年阴历腊月的一天,邓某某在潞城市翟店镇翟店村原审被告人贾罗芳住处,以800元购买毒品4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上诉人武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5月,上诉人武某某在长治市郊区西白兔乡漳村其租住的房屋内3次容留李某乙吸食毒品。2、上诉人武某某、原审被告人贾罗芳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17日,上诉人武某某、原审被告人贾罗芳在潞城市南苑小区租房内多次容留4人吸毒,其中张某某多次、郑某某2次、和某某和曹某某各1次。3、原审被告人贾罗芳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阴历腊月的一天和2014年2月17日,原审被告人贾罗芳在潞城市翟店镇翟店村其住处2次容留张某某吸毒。综上,上诉人武某某贩卖毒品50克,并多次容留5人在其住处吸毒;原审被告人贾罗芳贩卖毒品74克,其中含甲卡西酮成分的毒品20克,并多次容留4人在其住处吸毒。2014年2月17日,潞城市公安局翟店派出所民警在翟店村原审被告人贾罗芳的住处将其和张某某抓获,并从张某某随身携带的蓝色挎包内查获含甲卡西酮成分的毒品39.1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01克。次日,原审被告人贾罗芳带领潞城市公安局翟店派出所办案民警在潞城市南苑小区上诉人武某某租住处将武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潞城市公安局翟店派出所在办理贾罗芳、武某某吸毒一案中发现二人有贩卖毒品的嫌疑。2、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其是2013年腊月开始吸毒的,一共吸食四次,其中在武某某位于潞城市南苑小区的家中吸食了两次,最后一次是2014年2月17日在武某某位于潞城市南苑小区的家中和武某某一起吸食的,其吸食的毒品是由武某某和小芳提供的,其只知道小芳姓贾。2013年腊月的时候其花15000元钱从武某某处买过一两“筋”。2013年腊月的一天,其与和某某、刘某某开车去了潞城市南苑小区,和某某留在车上,其与刘某某去了武某某的住处,武某某拿出在锡纸上的“筋”给其看,还让其吸了一口,其吸了几口说不错,刘某某也吸了几口说这个“筋”不错,刘某某问其要不要,其说没钱不要,这时和某某打电话问其“筋”好不好,其说还行,和某某说他想要,后来和某某进来了也吸了几口,其问和某某有钱没有,和某某说现在没有,第二天早上能拿上钱。正说着,进来一个男人,其听武某某叫他“小林”,小林说“你们没钱来要货,是来骗吸的”,其就解释说是来看看,小林就抓住其的头发,把其身上的700元钱、手机、银行卡掏出来,说“货在这,已经退不了了,你们拿上钱我给你‘货’,再把你的手机和钱、银行卡还给你”,说完小林就走了。小林走后,武某某说这是黑道的朋友,并让他们回去拿钱要货,武某某说惹不起小林。和某某和刘某某就走了,第二天二人就来了,和某某把14500元钱给了刘某某,刘某某给了武某某,武某某说他和小芳去拿货,和某某和刘某某在南苑小区等,其和武某某、小芳打车去了长治,具体地方其不清楚,其在出租车内等,武某某和小芳进了一间平房,约半个小时后,武某某和小芳就出来了,三人就返回了南苑小区,武某某对和某某和刘某某说小林不在,让他们两个先回,让其在南苑小区继续等。晚上小林来了问武某某钱哪去了,武某某说小芳拿着钱去拿货,但没卖够钱不敢回来,小林就拿出一个塑料袋的“货”扔在桌子上让其等武某某和小芳回来,拿上货再走,小林就去找武某某和小芳。其把小林给的“筋”放到了一个鞋盒子里,第二天下午小林和小芳、武某某三个人就来了,小林对其说可以拿走货了,其对小林说这个““货”可不是原来的了,能不能换一下,小林说“这是小芳把事给搅合了,不能换”。又过了两天其拿着“筋”和武某某、小芳来到了小芳位于翟店村的娘家,小芳把其的“筋”卖了半两,当时小芳说这半两“筋”是赊出去的,没要回钱,剩下的半两“筋”其和武某某、小芳吸食了,后来其在小芳家住了两天,小芳给了其2200元钱,其就走了。其在笔录中提到的“货”就是指毒品“筋”。(2)证人和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腊月二十左右的一天下午,其与郑某某、刘某某三人去潞城市一个二层楼独院的小区买“筋”,开始是郑某某和刘某某进去了,其在外面等,后来郑某某打电话让其进去,其进去后看见一名瘸腿的男子(武某某)和一名三十岁左右的女人,郑某某问其有钱没有,瘸腿的男子给其倒了点“筋”吸食,并说“没钱可不容易走,这里有黑道上的朋友”,其说没钱,其正吸食毒品的时候进来一个高个子男人,这个男人说“没有钱,你们来干什么”,还要打郑某某,郑某某就让其回去给他借15000元钱,其和刘某某就回去借钱,其借了15000元高利贷后和刘某某返回去,给了郑某某14500元,后来其就走了。(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20日左右(2013年阴历腊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郑某某在家里一起吸毒,吸完后郑某某说想买点“筋”,其就给武某某打电话问有没有“筋”,武某某说有,其问郑某某要多少,郑某某说要一两,武某某说一两是15000元。后其与郑某某、和某某三人到了南苑小区武某某的住处,当时武某某的情人、还有一个年轻男子也在。武某某让他们试吸完毒品后,那个年轻男子就跟他们要钱,郑某某说他没钱,那个年轻男子就起火了,并让郑某某留下,让其和和某某回去拿钱,后来和某某拿上钱后于第二天下午两人又去了武某某的住处,和某某把14500元钱给了其,其给了武某某,当时没有拿上“筋”,其和和某某就先回去了。当晚试吸毒品时,是武某某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让郑某某和和某某吸食的,当时其没有吸食。(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从2007年底开始吸食毒品,最后一次是2014年2月17日下午在贾罗芳家里吸食毒品“筋”。其和贾罗芳一起吸食过毒品“筋”和“冰”,大部分时候就是在贾罗芳和武某某在南苑小区的租住处吸食。2013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其在武某某家中闲坐,其见武某某因为还钱的事情发愁,就建议武某某卖“筋”挣钱,两人并说好一万元一两“筋”。第二天晚上找武某某买“筋”的人就来了,武某某将他们带到了隔壁房问,其将带有“筋”的锡纸给了武某某让买家尝一尝,过一会儿,武某某过来说对方要这个“筋”,其就给了武某某一两“筋”,武某某拿上‘“筋”又去了隔壁房问,过了好长时问,武某某没有过来,其等不及就去了隔壁房问,其看见武某某和三个人在吸食“筋”,买家说“筋”行,但说钱不合适,其就拽住同其说话的那个人(指郑某某)推到窗边,从那人身上搜到700元钱和一部金立手机,并对那个人说让他拿钱来交易,直到第二天早上6点那个人还没有拿过来钱,其就将“筋”、手机和700元钱拿走了,并对武某某说如果钱拿过来了就让武某某先拿着。当天上午,武某某给其打电话说钱已经拿到了,晚上时其回到了武某某的租住处,武某某说钱他拿上了,让其把“筋”给郑某某,后其又得知武某某把钱给了贾罗芳,其就将“筋”扔到了床上,郑某某就把“筋”拿走了。后其和武某某到翟店村找贾罗芳,其问贾罗芳钱哪去了,贾罗芳说钱用来买了一两“筋”,卖完后又买了一两,后贾罗芳拿出5000元钱和卖剩下的半两“筋”,贾罗芳和武某某二人又凑了2000元钱,其就将7000元钱和那半两“筋”都拿走了。直到2014年2月17日其找到贾罗芳,并让贾罗芳写了一张5800元的欠条,原来交易的时候其觉得买家捣鬼,就把价格提到12000元一两“筋”,武某某还答应给其500元的好处费,另外贾罗芳拿着这笔钱又去贩卖“筋”挣钱,其就再多要1000元,这样计算武某某应该给其13500元,之前其已拿了700元,加上后来的7000元,还差5800元,其就让贾罗芳打了这张欠条。2013年11月底其花9000元钱从胡某某手中买了一两“筋”,然后又以10000元钱卖给了武某某,这一两“筋”就是武某某卖给郑某某的那一两“筋”,后来是其直接把这一两“筋”给了郑某某,但郑某某把钱给了武某某。(5)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初,其花17000元从一个叫“保保”的人手里买了二两“筋”,其中一两其以9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小林。(6)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腊月的一天夜里八九点,王某某打电话让其给他弄20克“筋”,其就给贾罗芳打电话问有没有,贾罗芳说有,其就开车到翟店镇翟店村贾罗芳家中以4000元从贾罗芳处购买了20克“筋”,后其将购买的20克“筋”交给了王某某,王某某给了其4000元钱,其没有从中获取好处。(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腊月十几的一天,其给李某甲打电话问能不能给其找点“筋”,李某甲说问问,晚上的时候李某甲给其打电话问其要多少,其说要20克,并让李某甲先垫上钱,后来李某甲开车将20克“筋”给其送到了其经营的粉磨站,这20克“筋”颜色稍微发黄,呈粉末状,用透明小塑料袋包装,其给了李某甲4000元钱,其没有给李某甲好处。其买上这20克“筋”后吸了约一个月,民警在其粉磨站办公室查获的两包“筋”就是其没吸完剩下的。(8)证人邓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正月初二上午,其在翟店村贾罗芳家中以800元从贾罗芳处购买了4克“筋”,回家后吸食了一小袋,觉得身体难受就不再继续吸食,正月初七中午其将剩下的三小袋“筋”(约3克)退给了贾罗芳,但贾罗芳没有给其退钱。(9)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其在武某某处共吸过三次毒,都是在漳村武某某住的地方,其吸食的毒品和用的吸毒工具都是武某某提供的。第一次是2013年5月份,其在漳村大街碰见了武某某,就去了武某某在漳村住的地方,武某某给其往锡纸上倒了点毒品,其用武某某处现成的吸毒工具吸食完了;第二次是大约两天之后其又去了武某某那里,武某某给了其一小包“筋”,其用那里的吸毒工具吸完了,还给了武某某50元钱;第三次是再过了三天之后,其再次来到武某某家里,和第二次一样,吸完以后其给了武某某50元钱。(10)证人曹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5月份的一天,其到武某某位于潞城市南苑小区的住处,二人闲聊时其问武某某有毒品没有,其想吸一口,武某某就从身上掏出一个透明塑料袋,里面装有呈粉末状的毒品“筋”,不到0.5克,武某某将毒品放在其面前,其就用锡纸等工具吸食了。3、抓获证明证实:潞城市公安局翟店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2月18日分别在潞城市南苑小区武某某租住处、翟店镇翟店村将刚吸食完毒品的武某某、郑某某及贾罗芳抓获,并于2014年2月19日对武某某、贾罗芳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后潞城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6日对武某某、贾罗芳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对其二人进行刑事拘留。4、原审被告人贾罗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武某某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2月18日,潞城市公安局翟店派出所民警在贾罗芳的带领下找到武某某位于潞城市南苑小区租住处的具体地址,并成功抓获上诉人武某某。5、辨认笔录证明:经刘某某辨认,上诉人武某某即为2013年腊月时向郑某某、和某某贩卖毒品的人;另外,上诉人武某某与原审被告人贾罗芳之间亦能相互辨认,二人亦能同时辨认张某某,武某某与张某某之间亦能相互辨认。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对上诉人武某某、原审被告人贾罗芳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尿检,结果均呈阳性。经对张某某、李某乙、郑某某、曹某某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尿检,结果均呈阳性。经对邓某某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尿检,结果呈阴性;经对邓某某进行咖啡因检测试剂尿检,结果呈阳性。7、潞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2月19日,该局对上诉人武某某、原审被告人贾罗芳分别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8、王某某处查获毒品系列证据:(1)证据保全清单证明:潞城市公安局翟店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2月26日在王某某处查获疑似毒品三包、锡纸十一张、吸管两根及打火机、饮料瓶等吸毒工具,并对上述被查获物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2)王某某对被查获物品的指认照片证明:经一审庭审出示在案佐证。(3)潞城市公安局翟店派出所称重证明证实:2014年2月26日,民警在王某某厂内办公室的办公桌抽屉内查获灰色疑似毒品“筋”一包净重1.41克,灰褐色疑似毒品“筋”一包净重4.02克,毒品“咖啡因”一包净重2.34克,共计7.77克。(4)潞城市公安局翟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民警在王某某办公室所查获的灰色及灰褐色疑似毒品是王某某通过李某甲从贾罗芳处购买并吸食所剩下的毒品,查获的一包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与案件无关,故未进行毒品成分鉴定。(5)毒品成分检验报告证明:经对王某某处查获疑似毒品进行鉴定,其中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对王某某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尿检,结果呈阳性。9、张某某处查获毒品系列证据:(1)搜查笔录证明:2014年2月18日3时至4时,经对张某某进行人身搜查发现,在其随身携带的蓝色挎包内查获大量疑似毒品以及吸食毒品的工具,还有用于贩卖毒品所用的电子称、小勺及一把折叠刀。经对张某某住宅进行搜查,在其住所大门顶阁楼处查获吸毒工具。(2)扣押清单证明:潞城市公安局翟店派出所对在张某某处查扣的上述物品进行扣押。(3)称重证明证实:经对张某某随身携带的蓝色挎包内查获的三包暗黄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筋”、三包白色透明晶体状疑似毒品“冰”进行称重,疑似毒品“筋”净重39.12克,疑似毒品“冰”净重2.01克。(4)送检证明证实:潞城市公安局翟店派出所民警将在张某某处查获的上述三包土黄色粉末状疑似毒品混合成一包编为1#,白色透明晶体状疑似毒品混合成一包编为2号送往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毒品成分鉴定。(5)毒品成分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从张某某处查获的1#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卡西酮成分,2号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上诉人武某某、原审被告人贾罗芳住处检查情况说明证明:潞城市公安局翟店派出所民警经对武某某、贾罗芳的人身及住所进行检查,未发现任何可疑物品。11、上诉人武某某和原审被告人贾罗芳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二人的身份情况。12、上诉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与郑某某是朋友,并且和郑某某、贾罗芳一起在其南苑小区的租住处吸过几次毒。其与贾罗芳在处对象,2013年前半年二人一起在潞城市南苑小区租房居住。2013年腊月的一天晚上,张某某、贾罗芳和其在南苑小区的租住处,张某某说给其些毒品卖了挣钱,其也想挣点钱,就和张某某说好以10000元钱购买张某某50克“筋”。后其就给郑某某打电话联系问他要不要“筋”,郑某某说要,并于当晚11时左右跟两个其不认识的男子来到南苑小区其租住处。其拿了一张放有“筋”的锡纸,先让郑某某他们几人吸了几口,郑某某说“筋”行,要一两。其就来到隔壁家,向张某某要了塑料袋包装的一两“筋”给郑某某,郑某某却说没有带够钱,张某某生气吓唬郑某某,并搜走了郑某某身上的几百元钱和一部手机,又将那一两“筋”拿走了。第二天,张某某走了,郑某某让人送来14500元钱,并把钱给了其,这时贾罗芳让其把钱给她去买些“筋”挣点钱,其给了贾罗芳11000元,贾罗芳就走了。晚上十时左右,张某某来了,其告知张某某,郑某某将一两“筋”的钱给了其,其又给了贾罗芳,张某某就给了郑某某用塑料袋包装的50克“筋”。之后其到翟店村贾罗芳家找贾罗芳,见有个人正在用电子秤秤“筋”,买了半两后走了,其数了数钱,只有不到5000元,这时张某某也来了,向贾罗芳要钱,贾罗芳说她已经卖了一两“筋”,又去买了一两,这一两只卖了一半,将剩下的半两“筋”和5000元钱给了张某某,其也掏出2000元都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将7000元和半两“筋”都拿走了。其原计划从张某某处以10000元购买50克“筋”,再以12000元卖给郑某某,计划挣2000元,但张某某加了2000元,还要多挣500元,最终其收取郑某某14500元,张某某直接把“筋”给了郑某某。其在漳村租房居住的时候,李某乙和张某某在那里吸过毒,其中李某乙大概吸过三次。第一次是2012年4月份左右,剩下的几次都是2013年5月份左右,毒品都是其提供的,李某乙也没有给过其钱。张某某在漳村其租住处也吸过两次毒,毒品都是其提供的。其在潞城市南苑小区租房时,张某某、郑某某、曹某某、和某某、刘某某在那里吸过毒。其中张某某在那里吸过十几回,毒品、吸毒工具都是张某某自己的,张某某吸毒的时候其和贾罗芳都在,基本上都是三人一起吸。郑某某在南苑小区其租住处吸过两次毒,第一次是2013年腊月郑某某花14500元购买50克毒品的那次,有郑某某、刘某某、和某某,当时张某某也在,张某某拿出不到半克毒品,郑某某、刘某某、和某某每人吸了几口。第二次是2014年2月18日,其和郑某某俩人在其南苑小区的住处一起吸的,毒品是其在双语学校对面吃饭时捡的。曹某某是于2013年5月份左右在其南苑小区的住处吸过一次毒,当时其拿出一点“筋”和吸毒工具,俩人一起吸食了。他们吸的都是“筋”,张某某偶尔也吸“冰”,但“冰”是张某某自己的。13、原审被告人贾罗芳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腊月的一天,张某某说要给武某某一两“筋”,让武某某卖了挣些钱,当天郑某某来找武某某买“筋”,由于当天郑某某的钱不够,张某某打了郑某某一顿,还扣下郑某某700元钱和一部手机。第二天郑某某拿15000元钱给了武某某,但张某某去了太原,武某某就拿这15000元到长治找人又买了50克“筋”,武某某的意思是想卖了这一两“筋”,多挣些钱,当晚其找到翟店村的安平替武某某卖了25克,得到5000元,将剩下的25克给了武某某。后来郑某某从张某某处拿了50克“筋”,到翟店村找到其让替他卖掉,正好有个人在其家中等武某某,他就买了郑某某25克“筋”,给了郑某某5000元,剩下的25克郑某某给了其2克,其余的都拿走了。2013年腊月的一天,李某甲到其家里问有没有“筋”,当时正好张某某给了武某某一两“筋”,其就卖给李某甲20克“筋”,李某甲给了其4000元钱。郑某某买“筋”之后两三天,在翟店村其家中,其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的安平25克“筋”,次日安平说东西不好要退货,其就给安平退了。其与武某某在南苑小区租房居住的时候,其与张某某、武某某经常在其居住的房问内吸食毒品,张某某在南苑小区武某某的住处吸过十几次毒,大概从2013年冬天开始,张某某每隔几天去一次,最后一次是2013年11月,每次武某某都在场,他们两人一起吸的时候其就和武某某要上一点毒品到另外一个房间吸,毒品、吸毒工具其不知道是谁提供的。其在翟店村居住的时候,张某某和武某某在那里吸过毒,张某某吸食过两次,第一次是2013年腊月其卖给李某甲毒品的那天晚上,第二次是2014年2月17日的下午(其与张某某被抓获的当天)。武某某在2013年冬天的时候吸过一次,他们吸食的毒品和吸毒工具都是随身携带的。综上,通过郑某某、王某某、邓某某、李某乙等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上诉人武某某、原审被告人贾罗芳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二人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和在其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通过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成分检验报告,亦能证明原审被告人贾罗芳出售给王某某毒品的毒品成分。以上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某某和原审被告人贾罗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同时其二人在其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原审被告人均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武某某和原审被告人贾罗芳向郑某某出售毒品50g,有证人郑某某、刘某某、和某某的证言及二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同案张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认定。但关于该50g毒品的成分,原公诉机关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二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的证人证言无法排除对该50g毒品中毒品成分的合理怀疑,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中“影响量刑的证据存疑的,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之规定,应本着有利于上诉人武某某和原审被告人贾罗芳的原则进行量刑。根据在案证据亦仅能认定原审被告人贾罗芳向邓某某出售毒品4g,但无法认定该4g毒品成分,亦应作出有利于贾罗芳的量刑。综上,上诉人武某某贩卖毒品50g,原审被告人贾罗芳贩卖毒品74g,其中包括含甲卡西酮成分的毒品20g。原审被告人贾罗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武某某在二审期间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所提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没有出庭作证,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与案件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其无前科劣迹,身有残疾,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原判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原判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广文审 判 员 张忠利代理审判员 董晶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向梦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