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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2015)宁法刑初字第9号,被告人欧晓东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甲,男,1995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娟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陈友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月22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欧某甲伙同刘某某、欧某乙、黄某甲(均已判刑)等人窜至宁远县宝塔脚村的田里盗窃电信电缆线150米,在附近将电缆线烧成铜芯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城北派出所斜对面的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用于共同挥霍。经鉴定,该150米电缆价值人民币3201元。2、2011年农历年底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欧某甲伙同欧某乙、欧某丙(另案处理)窜至宁远县水市镇梅岗通往小欧家的路上,盗窃电信电缆线100米左右,将电缆线烧成铜芯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梅岗集市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用于共同挥霍。经鉴定,该100米电缆价值人民币2134元。3、2011年快过年的时候,被告人欧某甲伙同欧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宁远县舜陵镇白面下村山上信号塔盗窃空调机一台,将空调机内铜芯拆下后以300元的价格卖到宁远县文庙附近的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用于共同挥霍。被告人欧某甲于2014年11月14日到宁远县公安局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欧某甲家属于2015年1月22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退出赃款5635元,积极交纳罚金10000元。宁远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欧某甲再犯罪危险的评估是中度,建议本院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欧某甲均未提出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宁远电信分公司2011年、2012年电缆被盗情况汇总表、主要材料价格表、宁远县人民法院(2013)宁法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2012)宁法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同案犯欧某乙、黄某甲、刘某某、何建伟的供述;证人陈某、唐某、骆某、彭某、何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某甲起到了积极、主要的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欧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甲犯罪时为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甲能积极退赃及交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甲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电信电缆,致使电信线路不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甲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盗窃三次,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据宁远县司法局对其所做的调查评估结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犯罪后悔罪表现比较明显,对被告人欧某甲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欧某甲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友兰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