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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屏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荣垤与李家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垤,李家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屏民初字第813号原告张荣垤,男,汉族,1946年4月7日出生,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委托代理人XX,福建梅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景忠。被告李家肥,男,汉族,1953年4月21日出生,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委托代理人孙翔,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荣垤与被告李家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垤及其委托代理人XX、曾景忠,被告李家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荣垤与被告李家肥系同村相邻关系。原告张荣垤和案外人叶学秀系夫妻关系。二人都系屏南县古峰镇长汾村第三生产队集体村民。原告张荣垤与其妻子叶学秀共同为一户,并以妻子叶学秀的名义承包取得一块土名“佳垅尾”耕地(田)经营权(详见福建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027407)。该耕地东至被告李家肥的住宅。该耕地自承包以来均属原告张荣垤经营管业。2014年10月7日至8日原告张荣垤在该耕地(田)用木头、塑料膜材料搭盖临时农用简易房。2014年10月9日被告李家肥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土名“佳垅尾”耕地(田)是他们经营管业的为由,强拆原告张荣垤在自己承包耕地上搭盖的临时农用简易房。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李家肥无理故意损坏原告合法的财产,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和原告对其承包耕地的经营权。因此,原告张荣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之规定,请求:一、判令被告李家肥为原告张荣垤修复位于“佳垅尾”耕地上的农用简易房,恢复该农用简易房原状或赔偿搭盖简易房用工损失640元;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本案涉案的地块为答辩人的耕地,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原告在答辩人的耕地上建房,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将原告侵权物拆除,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告诉求违反法律规定。退一万步讲,假设原告诉称属实,本案涉案地块为其水田,但是原告搭盖的房屋属于非法建设,不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原告在耕地上建房,改变了土地用途,破坏了土壤耕作层,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原告在耕地上搭盖房屋,属于闲置土地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以上分析说明,原告搭盖的房屋属于非法建设,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的“修复农用简易房”、“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且提出的用工损失过高,没有依据,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为此,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荣垤在诉争地上搭盖简易用房,该简易房于2014年10月9日被被告李家肥拆除。本案争议焦点:一、搭盖简易用房的诉争地的土地使用权如何确定?二、原告在涉案土地上搭盖简易用房是否需要相关的报批手续?被告擅自拆除该简易房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搭盖简易用房的诉争地的土地使用权如何确定?原告认为,涉案地块系原告分得的田地,为原告向长坋村委会承包的土地,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5日至2029年1月15日,原告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在该地搭盖临时建筑用于存放农具等并未侵犯被告权益。并提供证据一福建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1、土名“佳垅尾”耕地(田)系由原告承包经营;证据二关于耕地管业证明,证明1、证明土名“佳垅尾”耕地系由原告承包经营,且一直由原告经营管业;证据三卖地契约三份,证明1、土名“佳垅尾”又名“前边圪”耕地系原告承包经营,且一直由原告经营管业的事实;证据四长坋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的“佳垅尾”耕地又称“前边圪”耕地,名称不同地方一致。本院依职权调查了城北社区调解主任陆宗校和长坋村原第三生产队队长叶学优,二人均证实涉案地名称有二种叫法,即“佳垅尾”和“前边圪”二种名称系同一地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质证认为,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登载的地名为“佳垅尾”,是水田,因此,本案争议地不在该承包土地地块登记内;2、假如在该承包土地地块登记内,该地为水田,水田仅能用于耕种,原告在水田上建房,系破坏水田。对证据二耕地管业证明质证认为,该证明内容不符合事实、形式上不合法,证人必须出庭逐一作证,因此该证明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对证据三卖地契约质证认为,认定土地权属应根据官方的有关证书进行认定,而不能根据民间契约,此外,该三份契约,载明的地名“前边圪”与原告诉称“佳垅尾”的不一致,事实不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对证据四长坋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认为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如果该地名有二种称谓,原告在起诉材料上应该就有备注了。同时认为,涉案地块系被告所有,位于被告房屋后面,虽然未获得权属审批,但仍应属于被告所有。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二份笔录质证认为,涉案地块仅仅只有“佳垅尾”一个名称,不存在二种名称,该二份证人证言不能做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关于耕地管业证明系个人出具,但证明人未出庭作证,因此,该证明对本案事实无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卖地契约系原告与他人买卖地坪契约,无法证明本案土地权属问题,亦不能做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能够证明原告获得地块名称包括“佳垅尾”在内的相关地块的土地承包使用权,原告提供的长坋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人证言均证实涉案地块地名既有叫“佳垅尾”的,也有叫“前边圪”的,二种称谓系同一块地方。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能够证明原告拥有对涉案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被告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对涉案地块拥有使用权的证明材料,因此,可以确认涉案地块原告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二、原告在涉案土地上搭盖简易用房是否需要审批?被告擅自拆除该简易房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认为,原告用木头及塑料薄膜搭盖临时简易房,打算用以种植香菇菌,仅用于农用使用,不需要审批手续。被告擅自拆除该简易房构成侵权,应承担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提供证据一现场照片六张,证明:1、原告搭盖简易房现场状况、搭盖简易房原材料;2、简易房被被告强拆后的现场状况。3、要求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依据。证据二证明及证明人杨新宝、李振言、张来处、陆道根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杨新宝、李振言、张来处、陆道根等人证明原告张家垤在其后门临时农舍的搭盖时间为2014年国庆期间;2、杨新宝、李振言、张来处、陆道根等人身份信息。被告认为,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在水田上进行搭盖,原告的搭盖属于非法建设,无论临时性还是永久性搭盖物,都属于破坏耕地土壤,搭盖就使耕地不能用于耕种,进而导致土地闲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禁止占用耕地、建设占用土地应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等规定,不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照片没有异议,该照片可以证明原告在讼争地块上搭盖有临时简易用房,该简易用房已被被告拆除的事实。原告在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上临时搭盖简易房用作农用,其所搭盖的简易房屋是否需要经过审批,该简易房是否属违章建筑,应由政府有关部门认定或处理。被告认为涉案地块的权属有争议,应提请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处理,但被告在不经过政府处理的情况下擅自拆除原告搭盖的简易房,其行为是不合法的,其擅自损坏原告财产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财产不容侵犯,任何组织或个人非因法定职权和程序不得损害公民个人财产。原告在自己承包经的土地上搭盖简易房屋用于农用,在受到侵害后,权利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排除妨害或恢复原状。物权法亦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妥善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对讼争土地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在该地块上搭盖简易房未侵犯被告权益,被告将原告搭盖的简易房拆除系侵权行为,应对拆除的简易房承担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或赔偿搭盖用工损失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判决恢复原状不利于履行,本院认为以赔偿损失为宜。原告主张搭盖简易用房用工四个单日,要求赔偿用工损失640元,结合本地用工实际以及简易房被拆除后的现场状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用工损失480元。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在行使各自权利的同时,应尽最大限度保证对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所搭盖简易房虽然仅用于农用,但因紧邻被告房屋,因此,应做好搭盖房的雨水处理,避免雨水和下水影响被告房屋的使用和安全,并且不得影响到被告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家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荣垤用工损失4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家肥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益民代理审判员  张春花人民陪审员  叶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少丹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