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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终字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与吕汉新、龚士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吕汉新,龚士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2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毅,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汉新(又名吕汉心)。法定代理人浦炳英。原审被告龚士红。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汉新、原审被告龚士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安民初字第0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9日7时50分许,龚士红驾驶号牌号码为苏K×××××小型轿车沿锡东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锡山大道交叉路口停车后遇直行交通信号灯为绿灯直行通过该路口时,遇吕汉新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沿锡山大道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锡东大道交叉路口遇直行、左转弯交通信号灯为红灯通过该路口,结果两车发生碰撞,致吕汉新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2月25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作出锡公(交巡)锡公交认字(2014)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汉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龚士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龚士红的苏K×××××小型轿车在人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吕汉新于2014年1月9日至3月11日在无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颅脑外上、双侧额颞丁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颅底骨折、右颞骨骨折、肋骨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发软组织伤、肺部感染;2014年3月11日至4月17日在无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脑外伤术后、气管切开术后拔管困难、肺部感染,并多次门诊。截止2014年2月6日(含当天),吕汉新花费的医疗费298757.40元在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安民初字第019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作出判决,由人保扬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吕汉新1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88757.40元的40%即115502.96元由龚士红赔偿。后因其他损失双方未达成一致,吕汉新诉至法院,称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6003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876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71元、鉴定费2960元,合计1691342.70元,请求法院判令人保扬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负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0000元,判令龚士红赔偿132537.08元。本案中,吕汉新花费的医疗费为60031.70元,包括无锡市人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气垫床、吸痰器等7158.70元、无锡市康达药店胃管198元。医生医嘱载明需用胃管鼻饲流质,需气垫床、吸氧机等家庭护理。经吕汉新申请,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锡诚(2014)临鉴字第25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吕汉新植物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受伤日至定残前日、营养期180天。庭审过程中,吕汉新主张交通费2000元,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吕汉新20**年11月起在无锡震茂包装机械厂工作。该厂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证明称,事故发生时吕汉新月工资3200元。法院向无锡震茂包装机械厂进行调查,查得吕汉新20**年全年总收入为26040元,每天工资85元,工作一天计算一天工资,2013年吕汉新没有全勤。吕汉新母亲谢根娣(又名吕根娣),女,1925年1月11日出生,共生育吕凤林(又名吕凤玲)、吕汉尧(又名吕汉耀)、吕汉心(又名吕汉新)、吕汉良、吕凤珍5个子女。谢根娣丈夫吕增泉已死亡。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收据、发票、(2014)锡法安民初字第0198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入证明、营业执照、无锡市公安局梅村派出所户籍信息证明、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梅荆花苑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苏K×××××小型轿车在人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扬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扬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吕汉新100**元,本案中还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吕汉新赔偿。对于吕汉新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吕汉新自行承担60%的责任,40%的赔偿责任由人保扬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龚士红赔偿。关于吕汉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0031.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营养费324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中从受伤日至定残前日的误工期231天,参照吕汉新20**年工资26040元计算,认定为1648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从受伤日至定残前日的护理期231天,从定残之日起暂计算5年的护理期,考虑2人护理,每人每天护理费60元,认定为247620元,5年以后的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时再另行起诉;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6507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9、被扶养人生活费20371元。因人保扬州分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对于人保扬州分公司要求在医疗费用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虽然龚士红的车辆在本交通事故中损坏,但是龚士红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本案不予理涉。据此,吕汉新受伤所发生的医疗费6003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324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876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71元,合计1020222.70元,由人保扬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364089.08元,吕汉新自行负担546133.62元。人保扬州分公司合计应赔偿吕汉新4740**.08元。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扬州分公司应赔偿吕汉新4740**.08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付清。二、驳回吕汉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2110元,鉴定费296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诉讼费5590元,由吕汉新负担2020元,人保扬州分公司负担3570元。该款已由吕汉新预交,吕汉新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由人保扬州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吕汉新支付3570元。人保扬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吕汉新的误工费过高,没有工资发放证据证明其真实收入。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吕汉新护理标准过高,护理人数定2人没有依据,应调整为1人护理,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吕汉新、原审被告龚士红未作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吕汉新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已经提供了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原审法院亦专门对吕汉新的收入情况进行了核实,现人保扬州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一、二审中均未提出反证,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人保扬州分公司称护理费应做调整的上诉主张,因司法鉴定意见已明确吕汉新构成一级伤残,存在护理依赖,原审法院确定按60元每人及2人护理标准符合受害人日常基本需要,该上诉主张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上诉人人保扬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华明审判员  孙 宏审判员  杜伟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宁尚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