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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商初字第3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临沂淘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临沂市盛世创意服饰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淘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临沂市盛世创意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3861号原告临沂淘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西城新贵1号楼1109号。法定代表人黄秀同,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兰山正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市盛世创意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办事处孙于埠社区。法定代表人公浩宇,经理。原告临沂淘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盛世创意服饰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淘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临沂盛世创意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浩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淘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8日,原、被告因网站运营推广而由黄腾飞代表签字订立网站试运营协议,约定:试运营结束,原告销售额达标(月销售额等于或大于5万元),被告需和原告建立年度合作关系,并支付半年款48000元,尾款48000元三月后一次性付清,不可另行选择其他运营商,被告单方违约,需赔偿原告双倍损失。原告月销售额达标后,被告单方违约,不继续合作,多次协商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并支付费用96000元,与本案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沂盛世创意服饰有限公司辩称,月销售额没有超过50000元,销售额中还有我的钱不是正常销售额。我没有和其他运营商合作,店铺因违规已经被关闭了。合同也是无效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临沂淘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经营电子商务服务、网络营销服务、网店代运营、网站建设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7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黄秀同。公司注册过程中,以运营之家工作室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2014年5月18日,案外人黄腾飞以运营之家工作室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网店试运营协议,约定被告将淘宝网店“多加的季节旗舰店”的运营推广工作交由原告方操作。试运营时间为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试运营结束后,如原告销售额达标(月度销售额目标大于或等于5万元),被告需和原告建立年度合作关系,并支付半年款48000元,尾款48000元三月后一次性付清,且被告不可另行选择其他运营商。如被告单方违约,需赔偿原告双倍损失。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可抗力、保密条款等进行了详细约定。该协议有黄腾飞、被告法定代表人公浩宇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对涉案网店的运营推广工作,后被告以原告在试运营过程中业务不专业,网店亏损额超过其预期为由,在试运营时间马上届满时,终止了与原告方的合作。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存在自买自卖刷单行为,价值约2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另查明,涉案网店已经关闭。还查明,黄腾飞曾以其个人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临兰商初字第229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黄腾飞的起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庭审调查等等证实,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之规定,原告在注册成立过程中,以运营之家工作室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且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担。双方之间签订的网店试运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对于双方之间的恶意刷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属于虚假宣传行为,违反了自愿、平等、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其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故原、被告之间的刷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原告虽主张其在试运营期间销售额已经达到双方约定的5万元的标准,但仅凭其提交的网店销售件数及价格截图材料,不能证实其主张,且双方还存在大量的刷单行为,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涉案网店已经关闭,且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存在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费用96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系由被告终止了与原告方的合作,结合原告在试运营近一个月时间内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一个月的报酬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盛世创意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临沂淘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负担200元;诉讼保全费98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宁审 判 员  凌 华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