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店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詹金六与顾仲达、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金六,顾仲达,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店民初字第317号原告:詹金六。委托代理人:吴彩珍。被告:顾仲达。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卫力。委托代理人:沈幼岚。原告詹金六为与被告顾仲达、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边防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金六的委托代理人吴彩珍、被告安信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幼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仲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金六诉称:2014年4月7日,被告顾仲达驾驶阮先凤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轻型普通货车从阮市镇驶往店口镇小顾家方向,途经山下湖镇枫红路66-11号百货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原告(聋哑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花去医疗费11698.18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顾仲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98.18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陪护费1097.55元、交通费200元等经济损失计22265.73元.被告安信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起事故被告顾仲达负主要责任,故其同意对交强费部分全部赔偿,超过交强费部分(即商业险)按70%赔偿。对医药费,认为原告门诊发生的医药费2497.87元,住院医药费9180.31元,扣除非医保用药4685.14元,其同意赔偿医疗费6993.04元;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协议书中单位名称有出入,劳动协议书上为仓库保管员,工作证明上为勤杂工,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护理费900元予以认可;对住院伙食费认为应是20元/天,认可180元;对交通费认可150元。被告顾仲达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原告詹金六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的事实;2、机动车车辆商业险保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顾仲达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的事实;3、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含检查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的情况;4、住院费用清单4份、医院费发票8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1698.18元的事实;5、医疗证明单3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三个月的事实;6、劳动协议书及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浙江永宝珍珠有限公司工作,按100元每天的标准据实计发工资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15份,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00元的事实;8、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曾向法院起诉,并于2014年9月30日撤诉的事实。被告安信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9、投保单、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14条规定,对非医保用药其不予理赔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顾仲达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解的权利。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对证据1、2、3、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安信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计算的医疗费金额应为11678.18元,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4685.14元。对证据5、6,被告安信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协议书与证明中公司名称有出入,诉状上的签字与协议上的签字不一致,同时载明的工种也不一样,故对误工费其不予认可。对证据9,原告认为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对其医疗费应予全额赔偿。对证据1,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的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故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3、7、8,被告安信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其花去的医疗费为11678.18元,鉴于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医疗费总金额予以认定。对证据5、6,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到其实际与浙江永宝珍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但提交的劳动协议上的签名确不是原告本人所写,证明系浙江永宝珍珠有限公司出具并盖印的,原告在公司中具体工作是浇花等杂工,是该公司照顾其的,因原告未能提供工资单等工资收入的直接证据,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但其仍有劳动能力并从事工作,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等实际情况,本院对其要求的误工时间酌情确定为40天,误工费标准酌定为70元/天,计2800元。根据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7日,被告顾仲达驾驶阮先凤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轻型普通货车从阮市镇驶往店口镇小顾家方向,途经山下湖镇枫红路66-11号百货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原告(聋哑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詹金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顾仲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678.18元。原告曾就本案交通事故向本院起诉,后于2014年9月30日撤回起诉。另查明,被告顾仲达驾驶的阮先凤所有的号牌为浙d×××××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顾仲达已支付原告詹金六赔偿款9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中,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顾仲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及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故可作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原告所驾驶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辆,故本院酌定减轻被告顾仲达20%的赔偿责任。原告詹金六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本院就其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678.18元(含非医保用药)、误工费2800元(40天×70元/天)、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结合原告医治情况,本院对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15758.18元。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含非医保用药)、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900元。对其余1858.18元部分,被告顾仲达依照其过错责任比例应承担1486.54元(1858.18元×0.8)。对被告顾仲达应承担部分,依照被告顾仲达与被告安信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不计免赔),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承担1486.54元。综上,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应理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15386.54元。被告安信保险公司辩解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次事故中,被告顾仲达已支付原告赔偿款9000元,因被告顾仲达应负担损失部分已由保险公司负担,为减少诉累,可视为被告顾仲达的垫付款,由被告安信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顾仲达。被告顾仲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詹金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386.54元,扣除被告顾仲达已垫付的9000元,余款6386.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被告顾仲达垫付款人民币9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詹金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6元,依法减半收取178元,由原告詹金六负担78元,被告顾仲达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边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