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何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住赫章县。2014年12月2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1月5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佳、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左右,被告人何某在其租住的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商海南街242弄16号二楼南侧的出租房内,先后两次容留王某(另案处理)和其一起吸食冰毒,后于11月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应友富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目无法纪,两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秀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