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诉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淮安市金湖地方税务局、淮安市金湖地方税务局因被申请人江苏省曜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缴2012年6月至2014年10月间的社会保险费167157.02元,与江苏省曜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淮安市金湖地方税务局,江苏省曜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诉保字第0002号申请人淮安市金湖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金湖县神华大道203号。法定代表人张红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宛桦。委托代理人陈伏萍。被申请人江苏省曜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金湖经济开发区淮东线西侧、神华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詹永强,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淮安市金湖地方税务局因被申请人江苏省曜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缴2012年6月至2014年10月间的社会保险费167157.02元,且未提供担保,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价值167157.02元的财产进行保全。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淮安市金湖地方税务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江苏省曜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价值167157.02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李学春审判员 马 晶审判员 沈泽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月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