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芝民简特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林香萍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香萍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民简特字第28号申请人林香萍,1963月5月27日出生,烟台木钟厂工作人员。申请人林香萍申请宣告温忠恕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温忠恕,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海虹老人涂料(烟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烟台市芝罘区前进路1号附23号内302号,身份证号码:××,系申请人之夫。申请人述称,被告申请人温忠恕在单位工作期间因公受伤,被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现处于昏迷状态,无意识。经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一级。为维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及日后照料其生活,特申请宣告温忠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我为其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林香萍系被申请人温忠恕之妻,双方于1987年5月结婚,1989年1月婚生一女温茜。2012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在单位摔伤导致脑出血,此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2014年7月25日,被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温忠恕同志不排除脑干出血与工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诉讼中,经本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温忠恕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温忠恕患脑器质性疾病所致意识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活动由法定监护人行使。现申请人林香萍申请本院宣告温忠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为监护人,不仅有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证,还有温忠恕所在单位、辖区居委会、其弟弟温诚、邻居等出具的证明为证,故申请人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温忠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林香萍为温忠恕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姚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玉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