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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澧民一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常德市澧县银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谭绍新、吴建平、津市市中意糖果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市澧县银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谭绍新,吴建平,津市市中意糖果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澧民一初字第1407号原告常德市澧县银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澧县澧阳镇珍珠居委会澧州路488号。法定代表人李开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振苍,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谭绍新,男,津市市中意糖果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吴建平,男。被告津市市中意糖果有限公司,住所地津市市嘉山工业新区。诉讼代表人钟振华,津市市中意糖果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肖智勇,津市市中意糖果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常德市澧县银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谭绍新、吴建平、津市市中意糖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糖果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平、吴开勇、人民陪审员赵道松组成合议庭,由李志平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蒋菲菲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德市澧县银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振苍,被告吴建平、中意糖果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肖智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绍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德市澧县银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谭绍新、吴建平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21‰,贷款逾期后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中意糖果公司对该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讨无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谭绍新、吴建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22350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10月20至2014年12月20日止);被告中意糖果公司对被告谭绍新、吴建平向原告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常德市澧县银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谭绍新、吴建平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谭绍新、吴建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中意糖果公司对被告谭绍新、吴建平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支付贷款银行回单2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谭绍新支付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谭绍新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吴建平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该借款用于中意糖果公司,本人无能力偿还借款,应由用款人中意糖果公司偿还。被告吴建平未提交证据。被告中意糖果公司辩称:公司不能向该公司高管和股东提供担保,中意糖果公司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谭绍新向原告的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含罚息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保护,法院己受理中意糖果公司重整申请,成立了中意糖果公司管理人,债权人应当申报债权。被告中意糖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津市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津市市人民法院受理中意糖果公司的重整申请的事实;2、津市市人民法院决定书1份,拟证明津市市人民法院指定常德市竣雄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担任中意糖果公司管理人的事实。针对原告常德市澧县银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4项证据,被告中意糖果公司提交的2项证据,被告谭绍新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吴建平对原告提交的4项和被告中意糖果公司提交的2项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中意糖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未提出异议,对证据3的客观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合法性提出异议,提出公司不能向该公司高管和股东提供担保。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被告中意糖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他人提供担保,并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且被告吴建平证明该借款因中意糖果公司缺乏流动资金,所借款项用于了该公司经营,对该公司并无不利。上述原告常德市澧县银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4项证据及被告中意糖果公司提交的2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并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13日,被告谭绍新、吴建平以中意糖果公司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常德市澧县银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被告中意糖果公司对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分别与被告谭绍新、吴建平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与被告中意糖果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1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1‰,按每月2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约定了其他违约责任等条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中意糖果公司对被告谭绍新、吴建平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以及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条款。2014年6月13日,原告给被告谭绍新、吴建平提供了贷款3000000元,被告谭绍新、吴建平出具了借款借据1份。借款后,被告中意糖果公司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2235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至今未还。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被告中意糖果公司因资不抵债申请重整,津市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中意糖果公司的重整申请,指定常德市竣雄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担任中意糖果公司破产管理人。2014年12月16日,本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谭绍新所有的位于津市市九澧大道(邮政局东侧)的1宗房屋(产权证号监证0025158,建筑面积1323.4平方米);查封被告吴建平所有的位于澧县澧阳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澧县支行院内房屋1套。本院认为:被告谭绍新、吴建平以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谭绍新、吴建平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给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谭绍新、吴建平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谭绍新、吴建平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到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中意糖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他人提供担保,并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且被告吴建平在开庭中证实该借款因中意糖果公司缺乏流动资金,被告谭绍新、吴建平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项用于了中意糖果公司经营,对该公司并无不利。借款后,中意糖果公司并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中意糖果公司签定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中意糖果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谭绍新、吴建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其约定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绍新、吴建平偿还原告常德市澧县银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0月2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后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津市市中意糖果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300元,由原告常德市澧县银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交纳4600元,被告谭绍新、吴建平、津市市中意糖果有限公司交纳3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平审 判 员  吴开勇人民陪审员  赵道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蒋菲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人:吴开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