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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仙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刑初字第6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住浙江省仙居县。2002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0月15日因非法拘禁他人被仙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2012年3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8月24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仲斌,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金建华,农民。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金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过仙居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李仲斌出庭担任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0日9时许,因选举引发矛盾,邱某己和蒋某开车经过本县广度乡瓦垚头村1号陈某甲家门前的路上时,陈国华(已判)将车拦下,被告人陈某甲持砍柴刀跳上该汽车的引擎盖,并用砍柴刀击打该车顶部。邱某己持刀下车后双方发生打斗。陈金福、陈某丁、陈国华(均已判)见此情况后持木棍共同殴打邱某己,被告人陈某甲用刀刺伤邱某己,致邱某己小肠贯穿伤,肝脏破裂。经鉴定,邱某己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为佐证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邱某己的陈述、同案陈金福、陈某丁等人的供述、证人邱某甲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车辆损失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人当庭变更为被告人陈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为自己不构成累犯。辩护人金建华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不是主犯,本案是因选举矛盾而引起,被告人陈某甲刚开始敲的是引擎盖,并没有用刀砍人,伤人的刀是从对方手中夺来;现陈某甲家与邱某己家的矛盾已有所缓和,请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李仲斌对本案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陈某甲的兄弟陈某丙参加本县广度乡瓦垚头村村民主任竞选,邱某己支持该村另一竞选人,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在选举前一天,即2013年12月10日上午9时许,蒋某驾驶邱某己所有的奥迪牌轿车载着邱某己、邱连伟从村里往村外开,途经瓦垚头村1号陈某甲家门前路上时,陈国华(已判)将该车拦下,被告人陈某甲即持一把柴刀跳上该车的引擎盖,击打该车顶部。邱某己见状双手各持一把刀从副驾驶室出来,与被告人陈某甲发生打斗,陈金福、陈某丁(均已判)、陈国华见此情况后持木棍共同殴打邱某己,被告人陈某甲持刀刺伤邱某己腹部等部位,致邱某己小肠贯穿伤、肝脏破裂等。经鉴定,被害人邱某己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被告人陈某甲在打架过程中亦被邱某己(已判)打伤致右顶骨骨折,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的罪行。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己的陈述,陈金福、陈某丁、陈国华的供述,证人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陈某乙、蒋某、金某、陈某丙、邱某丁、邱某戊等人的证言,邱某己病历,现场及车辆损失、作案工具照片,证据保全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出警经过,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信息查询、归案经过、前科查询及证明材料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共同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邱某己重伤的后果系被告人陈某甲的直接行为所致,被告人陈某甲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其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系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巧巧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