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高民申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四川江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与云南一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江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云南一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云高民申字第8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江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江油工业园区(江油河南工业园中小企业园B区)。法定代表人:李代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游,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一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二环西路云南软件园企业孵化楼***号。法定代表人:满圆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东,云南一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崇玲,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再审申请人四川江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一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四终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对标的物没有明确约定必须是铜镀锡。第二,根据合同的约定,一网公司在收货7日内未提出异议,则视为验收合格。第三,在本案的听证中,江虹公司通过现场演示即可证明一网公司完全可以用简单的检测方法验货。(二)一网公司与云南广播电视信息传输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签订网络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江虹公司在《会议纪要》中未签字,不认可其内容。(三)二审判决采信回函是错误的。(四)江虹公司出售的电缆符合国家标准,而二审判决仅认为不符合行业标准就判决江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五)二审判决认定由江虹公司承担13.8万元的损失是错误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一网公司提交意见称:第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总共有9次供货,其中2次签订了合同,7次未签订合同。根据合同以及《有限电视系统物理发泡聚乙烯绝缘同轴电缆入网技术条件和测量方法》(GY/T135-1998)的行业标准,可以明确本案诉争的电缆的供货标准。第二,合同约定的7日内提出异议,仅是对电缆外观的检测。本案中,一网公司购买的电缆数量大,肉眼无法判断是否符合标准,只能在工程完工后2年内检测。同时,双方当事人后来的7次供货,未签订合同,视为对异议期无约定。第三,根据云南广播电视信息传输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的招标文件,已经明确电缆的标准。并且,江虹公司是入围品牌,故一网公司才向江虹公司购买电缆。第四,二审判决采信相关证据是正确的。第五,因江虹公司所供一网公司的电缆同约定不符,导致一网公司被项目业主方云南广播电视信息传输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扣款13.8万元。二审判决由江虹公司承担该笔损失是正确的。故请求驳回江虹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电缆的供货标准发生争议。2010年12月8日、2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2011年2月22日-7月16日之间,一网公司又向江虹公司购买了电缆,但未签订书面的合同。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有限电视系统物理发泡聚乙烯绝缘同轴电缆入网技术条件和测量方法》(GY/T135-1998)的行业标准、江虹公司的送货单记载的内容、一网公司与云南广播电视信息传输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签订的网络工程施工合同,可以明确本案诉争电缆的材质应为纯铜镀锡。而,江虹公司出售的电缆材质为铜包钢镀锡。故二审判决认定江虹公司违约是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并无不当。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了7天的产品质量异议期,而2011年2月22日-7月16日之间的买卖关系中未明确约定异议期。在本案中,一网公司将向江虹公司购买的电缆用于其与云南广播电视信息传输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签订的网络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项目当中。诉争的电缆质量需要工程项目的业主方验收。故二审判决认定一网公司与江虹公司合同约定的7天的异议期为外观的检测期,本案合理的质量异议期应为2年并无不当。因江虹公司出售的电缆不符合约定的标准,导致一网公司被云南广播电视信息传输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扣款13.8万元。在二审审理中,云南广播电视信息传输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向二审法院回函表明上述项款已经被实际扣除。故二审判决认定江虹公司支付一网公司13.8万元的损失是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江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江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鲍 蓉代理审判员 张 鑫代理审判员 赵嘉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扬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