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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01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玉美与李金忠、朱继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美,李金忠,朱继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1935号原告王玉美。委托代理人刘平云,连云港市新浦区岗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金忠。被告朱继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鸿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婷婷,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玉美与被告李金忠、朱继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永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美的委托代理人刘平云、被告李金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继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美诉称,2013年6月9日6时10分左右,被告李金忠驾驶苏G×××××号重型自卸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越由被告朱继平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该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时,货车右侧与正三轮摩托车左侧相刮撞,致正三轮摩托车侧翻,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共11人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金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继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玉美无责任。经鉴定,原告王玉美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所花医药费的大部分已由被告李金忠和案外人雇主王老板支付,尚有122.6元医药费未支付。被告李金忠驾驶苏G×××××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52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金忠辩称,首先,其已替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2823.71元,该费用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请求人寿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其次,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朱继平未答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首先,本案受伤11人,赔偿金额应在交强险内进行分摊,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人寿保险公司仅在被告李金忠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对于原告王玉美的赔偿数额,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且原告王玉美已经70岁了,不存在误工费的赔偿问题;第三,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6天,并非17天,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第四,本案的事故发生在2013年6月9日,而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日期相差甚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五,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6时10分左右,被告李金忠驾驶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越由被告朱继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时,货车右侧与正三轮摩托车左侧相刮撞,致正三轮摩托车侧翻,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共11人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一大队认定,被告李金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继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玉美无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在连云港新海医院住院16天,医疗费由被告李金忠支付12823.71元,原告支付122.6元。后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拇指离断伤、左环指末节缺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李金忠驾驶苏G×××××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保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损失应获得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金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首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朱继平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不足部分由朱继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李金忠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继平承担30%的责任。原告王玉美为农村户口,其损失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王玉美的误工费,虽然其已超过退休年龄,但王玉美提供了相关误工证明,且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正是去从事栽花工作的途中,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标准,因王玉美未能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故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因该事故中共有11人受伤,赔偿费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分摊,本院认为,在该事故中的其他伤者至今未起诉,也未申请相关鉴定,损失无法确定,故对保险公司此辩称不予支持。原告王玉美的损失有,医疗费1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营养费15元/天×60=900元,误工费13598÷365×90=3352.93元,护理费13598÷365×90=3352.93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160元,残疾赔偿金13598元/年×10年×20%=27196元,精神抚慰金50000×20%=10000元,合计46864.46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6864.46元-1300元(鉴定费)=45564.46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00元×70%=910元,被告朱继平应赔偿原告1300元×30%=390元。被告李金忠称,其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2823.71元,超出其赔偿责任部分请求人寿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范围内直接返还给李金忠,对此人寿保险公司和原告予以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李金忠10000元-122.6元(医疗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8497.4元,其余医疗费损失应由朱继平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美45564.4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美910元;三、被告朱继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美39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李金忠8497.4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李金忠负担1162元,由被告朱继平负担49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周 永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窦敏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之间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1660元,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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