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二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诚晟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立刚、托克逊县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诚晟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托克逊县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立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145-1号原告:乌鲁木齐市诚晟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火车北站二路39号。法定代表人:程宏兵,公司总经理。被告:托克逊县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托克逊县光明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孔秋义。被告:张立刚。本院在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市诚晟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托克逊县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立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或查封被告托克逊县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130万元的财产,且原告提供了相同价值的财产进行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查封被告托克逊县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130万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