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商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卢世臣与日照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为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世臣,日照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为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商初字第1185号原告:卢世臣,男。被告:日照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云海路49号。法定代表人:周京臣,该公司经理。被告:陈为现,男。原告卢世臣与被告日照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为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卢世臣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世臣、被告陈为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世臣诉称:日照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泰森家禽有限公司建设养殖棚,由该公司设立的项目部负责具体的施工事宜,其项目部经理陈为现从原告卢世臣处赊购砂石料。自2013年6月份,在原告处赊购共计116910元的砂石料,后被告付还25000元,并于2014年1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写明尚��原告砂石款9677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又付还欠款2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款76770元未付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677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陈为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被告暂无能力还清欠款。被告日照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发包人日照泰森家禽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日照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日照泰森庄家庄养殖场(15号肉鸡场)围墙、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发包方委托日照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日照莒县招贤镇庄家庄子村施工建设上述工程。后被告日照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庄家庄子村下设日照科大建设集团庄家庄子项目部负责具体施工事宜,并由被告日照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陈为现担任项目部负责人,被告陈为现自2013年6月份从原告卢世臣处赊购用��施工的砂石料,总料款为116910元,后偿还原告欠款25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陈为现为原告卢世臣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卢世臣砂石料116910元、已付25000,下欠91730,大写玖万壹仟柒佰叁拾,加渣子28车×180=5040元,大写伍仟零肆拾元正”,落款为日照科大建设集团庄家庄项目部、陈为现,以上欠条欠款总额为9677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给原告2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砂石料款76770元未付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日照科大建设集团庄家庄子项目部未进行工商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系被告日照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设机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21日以(2014)莒商初字第118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了被告日照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鲁L×××××号牌轿车一辆。上述事实,有欠条、合同、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卢世臣与被告陈为现买卖砂石料业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日照科大建设集团庄家庄子项目部系被告日照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下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亦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因买卖砂石料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日照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日照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陈为现系日照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在负责经营该公司庄家庄子项目部期间书写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因赊购砂石料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其所在单位日照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对陈为现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日照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未在欠条中约定利息,其所请求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世臣砂石款767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世臣对被告陈为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9元、保全费820元,均由被告日照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祥竹代理审判员 张子龙人民陪审员 盛 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海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