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眉非执审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乐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犍为县润芽茶业有限公司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乐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犍为县润芽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峨眉非执审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乐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北段***号。法定代表人:刘云,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炜,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犍为县润芽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犍为县清溪镇胭脂村*组。法定代表人:石润乔,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乐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于2015年1月7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作出的(乐)质监罚字(2014)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我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1月22日召开了非诉执行审查听证会。市质监局工作人员李炜、王国庆、顾弘、陈晓蕾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犍为县润芽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芽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本院审查:2014年6月12日,市质监局执法人员对润芽公司乐山销售门市内经销的茶叶所使用的商品条码情况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该门市内销售的绿茶、花茶(品种6个,分别为茉莉银毫、润芽飘雪、茉莉花茶、早春毛尖、清明春绿、清汤毛峰)所使用的商品条码中标注的厂商识别代码693XX156实际注册单位为“犍为县清溪镇志雄花茶厂”,非产品外包装上明示的厂商名称“犍为县润芽茶业有限公司”。2014年6月16日,市质监局执法人员对润芽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润乔进行调查,石润乔陈述“犍为县清溪镇志雄花茶厂”和“犍为县润芽茶业有限公司”均为其开办的企业,693XX156系“犍为县清溪镇志雄花茶厂”厂商识别代码,该厂现已注销,“犍为县润芽茶业有限公司”未申请厂商识别代码。2014年6月18日,市质监局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发出《商品条码协查申请表》,请求协查“犍为县润芽茶业有限公司”是否获得授权标注厂商识别代码693XX156。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于当日作出《商品条码协查专用复函》,回复693XX156为“犍为县清溪镇志雄花茶厂”厂商识别代码,已于2008年9月16日注销。2014年6月27日,市质监局向被执行人润芽公司送达(乐)质监罚告字(2014)1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明确告知其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石润乔于当日签收。市质监局认为:润芽公司生产、销售的茶叶所使用的商品条码注册单位与产品铭牌上标注的生产企业不一致,属于未经核准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其行为已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21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的规定,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35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者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于2014年7月4日作出(乐)质监罚字(2014)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内容为:1、责令改正;2、处罚款:壹万元整(10000元),石润乔于当日签收该处罚决定书。润芽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0月16日,市质监局向润芽公司送达催告执行通知书,限其在收到后10日内履行如下义务:1、责令改正;2、处罚款:壹万元整(10000元),石润乔于当日签收该通知书。由于润芽公司在催告期限内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1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我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依法强制执行(乐)质监罚字(2014)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即处罚款:壹万元整(10000元)。同时,还要求强制执行按每日加处3%罚款、加收罚款壹万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市质监局做出的(乐)质监罚字(2014)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规定,由于市质监局对按每日加处3%罚款、加收罚款壹万元部分未依法履行催告程序,因此该部分内容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本院依法不准予强制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乐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乐)质监罚字(2014)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即处罚款:壹万元整(1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猛审 判 员 杨 茂人民陪审员 王焱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