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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593号原告肖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百和镇。委托代理人汪太林,泸县立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云锦镇。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万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审判员  曾万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邹利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