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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执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复议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市正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高执复字第2号复议申请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铁生。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正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兴虎,该公司总经理。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东莞市正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分公司)不当得利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3)昆民执字第306-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四冶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中四冶公司不服提出异议。经执行法院审查后作出(2013)昆民执字第306-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中四冶公司的异议。中四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企业法人依法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是所属法人的组成部分,其可以作为民事活动的主体,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但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依法有其所属法人承担,故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就本案而言,云南分公司是中四冶公司的分支机构,本院2014年4月17日向昆明捷运泰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在其公司的工程款予以冻结,随后该公司却以工程款的主体是中四冶公司为由不予协助,也说明云南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都是以中四冶公司的的名义。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中四冶公司为被执行人有理有据,有法可依。故裁定驳回中四冶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中四冶公司称,鉴于其未参与东莞市正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诉云南分公司、云南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其诉讼权利没有得到充分保障,云南分公司的企业性质为国有非法人机构,实行独立核算。请求撤销(2013)昆民执字第306-2号执行裁定和(2013)昆民执字第306-1号执行裁定。经本院核实,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云南分公司系中四冶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对外民事活动也是以中四冶公司的的名义进行,云南分公司是否独立核算,不影响中四冶公司为其承担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法律后果的责任。执行法院裁定追加中四冶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四冶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维军审 判 员  闵 义代理审判员  邹 游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