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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百山与李晓明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百山,李晓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157号申请执行人李百山,男,回族,生于1977年10月1日,中专文化,农民,住海原县老城区文联路百山门窗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李晓明,男,回族,生于1979年1月1日,不识字,居民,现住海原县老城区大巷子。申请执行人李百山与被执行人李晓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李晓明支付申请执行人李晓明门头款5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3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李晓明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李晓明存款5075元(其中本案履行款5000元,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生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有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