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00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濮阳市远程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赵佳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樱花日语培训学校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濮阳市远程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赵佳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樱花日语培训学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00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濮阳市远程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与京开道交叉口。法定���表人:刘自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永利,该公司部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佳佳,女,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超德,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樱花日语培训学校。负责人:舒磊,该校校长。上诉人河南省濮阳市远程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远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佳佳、原审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樱花日语培训学校(以下简称烟台日语学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4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濮阳远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自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永利、被上诉人赵佳佳委托代理人付超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赵佳佳为去日本留学,根据网上信息找到濮阳远程公司,经双方口头协商,赵佳佳先向濮阳远程公司缴纳了部分费用,2012年11月5日濮阳远程公司为赵佳佳出具一张14200元代收收据,后赵佳佳以濮阳远程公司不具备留学中介服务资格,未给其办成出国留学事宜,要求濮阳远程公司退还收取的费用,濮阳远程公司以赵佳佳未出国留学的原因在自身为由,拒绝退还,由此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濮阳远程公司不具有直接办理留学中介服务的资质。2012年2月12日,烟台日语学校开具委托协议书,委托濮阳远程公司在河南濮阳地区代理招生日语培训人员兼赴日留学人员;同日濮阳远程公司与烟台日语学校签订了一份代理招生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招生范围、数量及其他相关事项。协议签订后,濮阳远程公司开始在网络上发布招生和赴日留学��理的相关信息。赵佳佳基于网络上濮阳远程公司发布的信息与濮阳远程公司口头商定了相关培训和出国事宜,赵佳佳基于濮阳远程公司的要求先支付濮阳远程公司14200元。2012年9月11日,濮阳远程公司根据其与烟台日语学校的协议,将赵佳佳及赵娟、马盼盼三人缴纳的费用33000元(每人11000元)汇入烟台日语学校指定的账户。在相关日语培训和出国留学的办理中,赵佳佳以濮阳远程公司没有办理出国留学的资质、所收取的费用太高、迟迟不能办理好为由要求濮阳远程公司退还费用14200元;而远程公司认为,其招生行为系授权行为,已将赵佳佳的费用和证件交给烟台日语学校,且赵佳佳已经参加了烟台日语学校在山东泰山的面试并通过,赵佳佳放弃出国是其个人行为,并不是濮阳远程公司的过错;濮阳远程公司提供烟台日语学校证明一份,证明赵佳佳要求日语学校将其提供的证件退回了赵佳佳,解除合同的原因在赵佳佳,并非被告。原审法院认为,濮阳远程公司收取赵佳佳中介费,为赵佳佳自费出国留学提供服务,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工商局联合制定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规定,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属于特许服务行业,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企业,在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应获得经教育部、公安部共同审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自费出国留学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本案中,濮阳远程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留学中介服务,其亦自认无办理留学中介服务资格。依照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特许经营的除外”的规定,赵佳佳与濮阳远程公司达成的服务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对此,濮阳远程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赵佳佳要求濮阳远程公司返还因该合同收取的服务费142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濮阳远程公司虽提交了其与烟台日语学校的法律关系和受烟台日语学校委托招生的证据证明其收取赵佳佳服务费的行为系授权的法律行为,其收取的服务费已按照原审被告之间协议的约定转交给了烟台日语学校,且赵佳佳无法出国留学的原因在其自身,故濮阳远程公司不应当对赵佳佳承担返还服务费的责任辩解意见,因濮阳远程公司没有取得相应资质,不能从事出国留学的中介服务业务,所以濮阳远程公司进行的相关工作不受法律保护,由此产生的责任亦由濮阳远程公司自行承担,故对濮阳远程公司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二原审被告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河南省濮阳市远程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赵佳佳服务费1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河南省濮阳市远程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濮阳远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和烟台日语学校有合作协议和招工委托书,上诉人已将赵佳佳所交的大部分款项作为前期服务费汇至烟台日语学校,且上诉人有营业执照等证件,作为代理咨询机构具有合法性。上诉人和烟台日语学校是委托关系,且已经追加烟台日语学校为被告,上诉人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烟台日语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2、赵佳佳自动从烟台日语学校解除合约,有烟台日语学校出具的证明为证,赵佳佳应对其不能出国留学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佳佳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建立的口头委托赴日留学合同,被上诉人将14200元代理费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是代理人,被上诉人是被代理人,上诉人称是烟台日语学校委托,被上诉人不知情,上诉人与烟台日语学校的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对烟台日语学校出具的证明不认可,双方有利害关系。2、涉外留学代理中介机构是一个特许行业没有教育部、公安部、工商总局批准不能从事该职业,上诉人也认可没有该资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的委托合同是无效的,无效合同产生的后果是返还价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被告烟台日语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本案中,关于濮阳远程公司责任承担的问题,濮阳远程公司依据双方的口头约定收取了赵佳佳14200元出国留学费用,并为赵佳佳自费出国留学提供服务,双方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工商局联合制定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规定,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属于特许服务行业,濮阳远程公司作为出国留学代理咨询机构,在无办理留学中介服务资质的情况下,其与赵佳佳形成的服务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濮阳远程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濮阳远程公司又将部分款项汇至烟台日语学校的行为,应认定为双��之间又发生的合同关系,在濮阳远程公司无证据证明赵佳佳对此明知且认可的情况下,濮阳远程公司与烟台日语学校之间的合同关系对赵佳佳没有约束力,濮阳远程公司与烟台日语学校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关于赵佳佳责任承担的问题,上诉人濮阳远程公司主张赵佳佳不能出国留学的原因在其自身,并提供了烟台日语学校出具的证明,但赵佳佳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认可,故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上诉人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濮阳市远程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瑞峰代理审���员徐春宁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 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