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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民初字第4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许淼与魏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淼,魏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4274号原告许淼,居民。被告魏影,居民。原告许淼诉被告魏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淼诉称,被告魏影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2%计算。又于同日为其弟媳张某签字担保30万元,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2%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魏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魏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照年息2%计算。同日借款人张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2%计算,被告魏影签字担保。上述借款原告均通过其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转入被告魏影账户。借款到期后,因未清偿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条、卡内账户明细查询打印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保护。被告魏影向原告许淼借款,到期未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2%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借款利息应按照约定利率予以计算。借款人张某向原告借款的30万元,被告魏影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向本院主张权利,被告魏影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人到期不归还借款,原告向保证人求偿,保证人应在其担保的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在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魏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淼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计算,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魏影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00元,由被告魏影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4900元被告魏影承担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树渠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蒋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慧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