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诉前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郯城奥德小额贷款公司诉被申请人宋月柱、解艺轩、李宁宁申请财产保全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郯城县奥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宋月柱,李宁宁,王玲,杜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诉前保字第119号申请人郯城县奥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郯城奥德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波,总经理。公司地址:郯城县建设路77号。被申请人宋月柱被申请解艺轩被申请人李宁宁被申请人王玲被申请人杜鹏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郯城奥德小额贷款公司诉被申请人宋月柱、解艺轩、李宁宁申请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土地、房产、车辆、银行存款或工资收入等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宋月柱所有的房权证郯房字第-----号房产一套予以查封。需要续行查封,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范者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勤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