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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中民初字第3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胡新文与冯兴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文,冯兴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3567号原告:胡新文,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罗威平,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由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车子镇老江村推荐。被告:冯兴元,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大街。代表人:叶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麦春芳,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新文诉被告冯兴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莉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新文的委托代理人罗威平,被告冯兴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新文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冯兴元驾驶川LCX6**号轿车从肖坝大件路往苏稽方向行驶,10时25分,当该车行驶至大渡河大桥红绿灯时,与从绿心路往大渡河方向行驶由胡新文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胡新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胡新文经住院治疗83天后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后经鉴定为拾级伤残。经人民法院调解认定:冯兴元承担主要责任,胡新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从2010年起即在固城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现怕承担责任,不愿意提供材料说明。原告户籍所在地现已经规划为乐山市城市规划范围,原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现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的损失:医疗费用46814.70元+750元+6000元=53564.70元,误工费143天×120元/天=17160元,护理费83天×120元/天=9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天×20元/天=1660元,营养费83天×20元/天=1660元,残疾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32040.70元。被告冯兴元辩称:认可法院调解的责任认定。原告当时骑的车是电瓶车,不是摩托车。认可自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我的川LCX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事故发生后,自己垫付了医疗费1675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请求一并解决。我购买了不计免赔,不应当扣除自费药费用。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参与责任认定的调解,只认可同等责任。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医疗费应当扣除相应的自费药费用。原告提供的2014年的规划性文件,不能够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且事故发生在2013年,原告的户籍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冯兴元驾驶川LCX6**号轿车从肖坝大件路往苏稽方向行驶,10时25分,当该车行驶至大渡河大桥红绿灯时,与从绿心路往大渡河方向行驶由原告胡新文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胡新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胡新文当日被送往乐山驳骨堂中医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休息2个月,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大约需6000元,加强营养。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6814.70元,门诊治疗花去750元。后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川LCX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系在保险期间。2014年1月26日,乐山市人民政府将车子镇规划为乐山市主城区范围。原告胡新文从2010年起一直在外务工。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图,购车收据,民事调解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车子镇人民政府说明,乐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的通告,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伤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冯兴元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胡新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胡新文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基于事故发生的经过,本院确定被告冯兴元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民事责任为80%,原告胡新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民事责任为20%。川LCX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系在保险期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其中的8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主张应扣除相应的自费药品费用,因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扣除自费药品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的损失:医疗费4756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83天=1225元,营养费15元/天×83天=1225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00元/天×83天=8300元,误工费80元/天×143天=11440元,鉴定费用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对以上损失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是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所必须产生的费用,应当在残疾赔偿项目下予以支付。保险公司的不同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长期居住在城市规划区域,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残疾赔偿金为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再医费6000元,原告提供了医院的相关说明,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定原告胡新文因此次事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7564.70元,再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83天=1225元,营养费15元/天×83天=1225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00元/天×83天=8300元,误工费80元/天×143天=11440元,鉴定费用1000元,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23790.70元,医疗项目下损失为56014.70元,残疾赔偿项目下损失为67776元。扣除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后,其余损失46014.7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80%即36811.76元。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的损失为:10000元+67776元+36811.76元,因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扣除该款后还应支付原告胡新文的各项损失为104587.76元。被告冯兴元垫付医疗费1675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即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胡新文的损失87837.76元,支付被告冯兴元垫付款16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新文各项损失共计87837.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冯兴元垫付款16750元;三、驳回原告胡新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