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三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柏长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邱强,佳木斯双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韩元国,柏长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尹怀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民三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驻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四43号。负责人贺晓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强,男。法定代理人邱忠连(系被上诉人邱强之父),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双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红旗路土产综合楼7号门面。负责人张晓东,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元国,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长胜,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中心路与杏林路交叉口(安民社区)金厦佳苑7号门面。负责人王晓东,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尹怀贵,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4)郴苏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与被上诉人邱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与被上诉人邱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璋审 判 员 刘殳扬代理审判员 朱丹嫔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献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