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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县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与磁县冀龙炉料有限公司、杜士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磁县冀龙炉料有限公司,杜士林,王新芳,杜成仁,王学英,宋海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县民初字第76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住所地:雪驰路。负责人:胡建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解建泳,该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孙磊,该行职工。被告磁县冀龙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岳城镇。法定代表人:杜士林。被告杜士林。被告王新芳。被告杜成仁。被告王学英。被告宋海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邯郸市分行)与被告磁县冀龙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龙公司)、杜士林、王新芳、杜成仁、王学英、宋海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邯郸市分行委托代理人解建泳、孙磊,被告宋海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龙公司、杜士林、王新芳、杜成仁、王学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邯郸市分行诉称,被告冀龙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在原告处办理小企业抵押(质押)贷款,于2013年3月22日贷款1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0个月。担保方式为:以企业自有财产做抵押(质押),杜士林、王新芳、杜成仁、王学英、宋海金五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进行监管。后被告未按合同要求归还原告贷款利息,用于向原告抵押(质押)的自有财产(煤炭)严重毁损并且残值还被其他债权人诉讼保全。截至2014年7月15日,欠贷款本金7038666.67元,拖欠利息(含罚息)461607.64元。综上所述,被告冀龙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本、息未还,已经明示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7038666.67元。2、依法判令被告冀龙公司偿还原告贷款利息、罚息461607.64元(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冀龙公司偿还贷款利息、罚息从2014年7月15日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4、依法判令六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海金辩称,原告起诉本人主体不适格。2013年1月23日冀龙公司与原告办理了小企业抵押(质押)贷款业务,并由第三方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所质押的货物(煤炭)进行监管,原告于2013年3月份进行了放款。至于本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相关事宜,当时并不清楚,本人是2012年2月份到冀龙公司工作的,本人与公司法人及股东没有任何的亲缘关系,只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本人在公司只负责部分财务手续的处理,并不能左右公司的资金流向,而且必须服从公司领导的安排。公司与原告方的贷款业务能否办成对本人来说并无任何的利害关系。原告方所提供的合同为银行格式合同,具体合同内容本人并不知晓,原告方也未对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解释和说明。本人在合同上的签字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并不是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冀龙公司、杜士林、王新芳、杜成仁、王学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举证。证据一:小企业动产质押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炉料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及相关信息。证据二:被告冀龙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被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时主动提交的公司及个人的资质及身份信息。证据三:小企业动产抵(质)押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冀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向原告提供抵押,质押担保;本案第二被告至第六被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明确显示保证人,被告知晓其签字的身份及法律地位。证据四:小企业动产抵(质)押贷款监管协议、监管备忘录、小企业动产抵(质)押贷款抵质押物委托变卖协议。证明被告冀龙公司提供的抵质押物由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监管及管理,证明被告冀龙公司以其自有财产作为借贷关系的抵质押。证据五:质押物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及附件。证明本案借款合同有担保并依法对抵质押物进行登记。证据六:借据、放款单、受托支付申请书、受托支付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冀龙公司履行了贷款义务。证据七:其他法院查封文书。证明被告冀龙公司出现重大诉讼案件且没有清偿债务能力。证据八:被告所欠借款本金及诉讼停息截止日所欠利息等数额计算方式。证明借款本息的计算数额。被告宋海金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担保合同有异议,本人有一份担保合同,合同上的借款用途、金额、日期是空白的。被告宋海金当庭提交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签订合同时仓促,没有看合同内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邯郸市分行对被告宋海金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冀龙公司、杜士林、王新芳、杜成仁、王学英未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本院作出以下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宋海金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宋海金当庭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23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邯郸市分行与被告冀龙公司、杜士林、王新芳、杜成仁、王学英、宋海金签订小企业动产抵(质)押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冀龙公司因购煤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邯郸市分行贷款1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首次提款日起计算。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5%,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利率在贷款期内不调整。计息方式: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乙方(冀龙公司)账户之日起计算;逾期支付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逾期本息归还为止。逾期罚息利率=合同执行利率×1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违约责任:乙方(冀龙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甲方(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或宣布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冀龙公司以其公司所有的18520吨煤炭为该笔贷款提供动产质押担保,并在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在双方签订的小企业动产抵(质)押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上加盖单位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杜士林签字予以确认。并由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该动产质押财产进行保管和监管。被告杜士林、王新芳、杜成仁、王学英、宋海金作为连带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担保及保证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甲方(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甲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该合同同时约定:乙方(冀龙公司)在甲方(原告)系统开立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为甲方(原告)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在担保期内对于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甲方有优先于其他任何债权人受偿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2日将贷款10000000元转入被告冀龙公司指定的户名:磁县冀龙炉料有限公司,账号:10×××02,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的账户内。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冀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按月支付原告贷款利息至2013年12月19日,之后,被告冀龙公司不再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从被告冀龙公司交付的3000000元保证金中扣除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7月15日,被告冀龙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038666.67元,利息、罚息共计461607.64元。另查明,被告冀龙公司向原告提交的小企业动产质押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的内容均为被告宋海金填写。本院认为,一、被告冀龙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偿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邯郸市分行借款。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邯郸市分行与被告冀龙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动产抵(质)押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盖有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邯郸市分行的公章及负责人胡建国的签字,被告冀龙公司作为借款人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杜士林签字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冀龙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冀龙公司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拖欠则有失信用。二、被告杜士林、王新芳、杜成仁、王学英、宋海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杜士林、王新芳、杜成仁、王学英、宋海金作为保证人在原告与被告冀龙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动产抵(质)押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其五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五被告应对被告冀龙公司从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海金辩称是其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合同上签的字,不是其真实意思,庭审查明,被告冀龙公司向原告提交的小企业动产质押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的内容均为被告宋海金填写,故对被告辩称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冀龙公司应当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038666.67元,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利息、罚息共计461607.64元及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应收罚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磁县冀龙炉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贷款本金7038666.67元。二、被告磁县冀龙炉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利息、罚息共计461607.64元(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三、被告磁县冀龙炉料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利息及罚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四、被告杜士林、王新芳、杜成仁、王学英、宋海金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32元,由被告磁县冀龙炉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丽荣代理审判员  宋 贞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丽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