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常州市信得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泰州宏凯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信得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泰州宏凯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常州市信得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宁区中凉亭汽摩配交易市场206号。法定代表人蒋立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晗(特别授权),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宏凯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周庄镇双蝶大道。法定代表人沈凯,经理。原告常州市信得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得公司)诉被告泰州宏凯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合作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胶粘制品。截止2013年12月31日,原告财务账面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081.15元,相应产品及发票被告业已签收。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1081.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胶粘制品,原告已将买卖交易的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被告业已签收并进行认证。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原告货款81081.15元。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1、2012年10月29日-2013年3月28日的销货单共计15张;2、2012年11月20日-2013年3月29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张;3、律师函(复印件)、对帐单(复印件)及快递回单各一份,本院调取的税票认证信息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81081.1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付款。被告除应给付所欠货款外,还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时间起算点与利率标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宏凯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市信得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货款81081.15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常州市信得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因原告已垫缴,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828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亚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