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吕福新与吴建媛、郁正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福新,吴建媛,郁正泉,郁景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吕福新。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系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吴建媛。被告郁正泉。被告郁景隆(曾用名郁栋)。原告吕福新诉被告吴建媛、郁正泉、郁景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福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媛、郁正泉、郁景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福新诉称:2013年9月12日,吕福新与吴建媛、郁正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吴建媛、郁正泉向吕福新借款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和家庭生活开支,期限为12个月;借期内月息为千分之二十并提前一个月给付;吴建媛、郁正泉以其所有的无锡市南禅寺商城的房屋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郁景隆为吴建媛、郁正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吕福新向吴建媛、郁正泉交付了50万元借款,但吴建媛、郁正泉未能按约还款,至借期届满,吴建媛、郁正泉仍未归还所欠借款本息,至2014年2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499666.67元及利息10639.55元;郁景隆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吕福新催讨未果,遂委托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向本院起诉,并支付律师费5万元。在本案诉讼中,吕福新自愿将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调整为20100元,并将借期内的借款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的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要求:1、吴建媛、郁正泉归还吕福新借款本金499666.67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15日为10639.55元;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2、吴建媛、郁正泉承担吕福新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201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3、郁景隆对吴建媛、郁正泉的上述第1、2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吕福新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吴建媛、郁正泉、郁景隆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吴建媛、郁正泉、郁景隆与吕福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吴建媛、郁正泉向吕福新借款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和家庭开支;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9月11日还款;利息支付方式为月支付,以每月千分之二十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每月利息应于前一个月11号之前提前给付,如不按时给付利息,拖欠超过10天以上视为违约;如吴建媛、郁正泉不按期归还本金,则自借条签字还款日次日起,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每逾期一天向吕福新支付借款总额千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吴建媛、郁正泉以位于无锡市南禅寺商场商铺作为抵押担保,如吴建媛、郁正泉到期不能偿还,吴建媛、郁正泉除应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利息税、违约金以外,还自愿承担吕福新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吕福新有权处置该抵押物并优先受偿;郁景隆为吴建媛、郁正泉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同时,吴建媛、郁正泉与吕福新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吴建媛、郁正泉以位于无锡市南禅寺商场商铺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50万元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律师费等费用;若吴建媛、郁正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本息时,吕福新有权变卖该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借款本息,若有不足抵偿部分,吕福新仍有权向吴建媛、郁正泉追偿。同日,吕福新通过其妻子楼梅芳向吴建媛交付50万元的本票一份;吴建媛、郁正泉向吕福新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确认收到吕福新的50万元借款,收款方式为银行本票。嗣后,吴建媛、郁正泉为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人为吕福新、债权数额为60万元。在还款期内,吴建媛、郁正泉仅于2013年9月13日、2013年10月14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2月15日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分别归还吕福新1万元、5000元、5000元、2万元,合计4万元;至借期届满,吴建媛、郁正泉仍未归还所欠借款本息,至2014年2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499666.67元及利息10639.55元。因吴建媛、郁正泉至今未归还所欠借款本息,郁景隆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吕福新催讨未果,遂委托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4年8月30日,吕福新与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吕福新因与吴建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向本院起诉,并支付律师费5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收条、借条、本票、户籍资料、账户明细、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吕福新与吴建媛、郁正泉、郁景隆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属合法有效。吴建媛、郁正泉未能按约还款,吕福新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吕福新自愿调整其律师费、借内借款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郁景隆未与吕福新约定保证范围,故吕福新要求郁景隆对吴建媛、郁正泉上述全部债务履行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吴建媛、郁正泉为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吕福新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建媛、郁正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吕福新借款本金499666.67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15日为10639.55元;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息随本清。二、吴建媛、郁正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吕福新律师费20100元。三、郁景隆对吴建媛、郁正泉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吕福新对吴建媛、郁正泉抵押的位于无锡市南禅寺商城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60万元范围内,对吴建媛、郁正泉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本案诉讼费用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3426元(已由吕福新预交),由吴建媛、郁正泉、郁景隆共同负担(吕福新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吴建媛、郁正泉、郁景隆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吴建媛、郁正泉、郁景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吕福新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杨 利 丹代理审判员 周 优 育人民陪审员 肖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