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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赵利娟与李大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利娟,李大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98号原告:赵利娟,无固定职业。被告:李大明,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欢南。委托代理人:杨庆高。原告赵利娟与被告李大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国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利娟、被告人寿保险江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庆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利娟起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李大明驾驶宁波大港储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号(浙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凌云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梅墟路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宁波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交警队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李大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李大明已经支付了原告的急救医疗费,医疗费发票在被告李大明手中,具体数额不清楚。因被告李大明未赔原告偿其他损失,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大明赔偿门诊医疗费120.30元、交通费81元、误工损失1950.65元,合计2151.95元,因肇事车辆向被告人寿保险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人寿保险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江北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江北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门诊医疗费120.30元、交通费60元、误工损失1340元,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大明未报案,故希望法院裁决。被告李大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李大明驾驶宁波大港储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号(浙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凌云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梅墟路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除被告李大明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之外,原告花费医疗费120.30元、交通费60元(按合理支出),误工损失1340元(按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宁波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交警队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李大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肇事车辆浙b×××××号(浙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寿保险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1份、医疗费发票1张、病休证明2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机动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肇事驾驶员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现被告人寿保险江北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门诊医疗费120.30元、交通费60元、误工损失1340元,合计1520.30元,对此原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利娟1520.3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大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厉国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任俊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