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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叶佩芬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佩芬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1215号罪犯叶佩芬,女,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余姚市人,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现在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〇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00)甬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叶佩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叶佩芬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〇〇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00)浙法刑终字第302号刑事判决,改变原判量刑部分,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叶佩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经常写稿投稿,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主动参加公益劳动,积极参加文体活动。2012、2013年度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叶佩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叶佩芬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佩芬准予减刑一年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沈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