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潘志雄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志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516号罪犯潘志雄,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秀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志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责令被告人潘志雄退出违法所得700元,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莆刑终字第3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于2015年1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志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潘志雄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本院认为,罪犯潘志雄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潘志雄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潘志雄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志雄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次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洁审判员 张 青审判员 徐鲁龄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