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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永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刘海东与汪益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东,汪益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商初字第327号原告:刘海东。被告:汪益忠。原告刘海东与被告汪益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发现被告汪益忠下落不明,需用公告方式送达,遂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益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海东诉称:被告系原无锡市沙钢百货超市(又名家家利超市)的经营者,原告租赁该超市柜台经营眼镜。被告因经营缺资,向原告要求借款,双方于2013年1月1日在超市办公室达成借款协议,被告书写了借款15万元和自愿支付利息3万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14年1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到期后,被告无意归还。原告于2014年1月底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称:“我一有钱,一定先还给你,我还是家家利超市的老板”。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汪益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海东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在无锡经营沙钢百货超市的事实。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汪益忠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汪益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属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1日,被告汪益忠因经营无锡市沙钢百货超市(又名家家利超市)缺资,向原告刘海东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海东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借期一年,自2013年1月1日到2014年1月1日。借款人:汪益忠。借条还注明:年息壹分伍计算,全年合付息叁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汪益忠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确认。被告汪益忠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借条虽约定了“年息壹分伍计算”和“全年合付息叁万元”两种计息方式,但其中“年息壹分伍计算”显然与当前民间借款的利率水平不相符,甚至低于同期存款利率,故该约定应非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予认定。而双方约定的“全年合付息叁万元”,与当前民间借款的利率水平相符,且该约定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汪益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海东借款本息1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汪益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30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坚人民陪审员 王 瑾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真杰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