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仲兆洋与王宣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兆洋,王宣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095号原告仲兆洋。被告王宣亮。原告仲兆洋诉被告王宣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源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由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推诿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被告已给付大部分利息,只欠3至4个月利息款未付,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王宣亮与案外人王某国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由被告王宣亮与案外人王某国共同出具借据给原告,载明上述内容。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利息款1500元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向王爱国主张权利。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但月利率3%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标准,本院认定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已给付的利息1500元从中扣除。被告辩称已给付大部分利息,只欠3至4个月利息款未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宣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仲兆洋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已付利息款1500元从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7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钟 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孟庆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