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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民一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1754号原告黄某某,女,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委托代理人何卫冬,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清,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碧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卫冬、王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初经朋友介绍相识,之后恋爱,2008年7月7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7月10日生育男孩黄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好。2011年12月2日双方开始分居。分居后,由于被告要探望小孩,双方会不定时见面,但并无实际感情交流。婚生男孩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就读于都那幼儿园。期间,被告会不定时每次给予孩子500至2000元的抚养费。原、被告现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黄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黄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7月7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7月10日生育男孩黄某甲。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现就职于广州市番禺区石龙联围管理所。婚生小孩黄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资料、结婚证、小孩出生证等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又共同生育小孩,双方应该珍惜已建立的家庭。虽然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没有太大的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还是能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碧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潇湘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