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鹤山市诚真镜业有限公司,韦万健与黄秀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诚真镜业有限公司,黄秀容,韦万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541号原告鹤山市诚真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雅瑶镇建业路3号A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XX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敬子,广东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秀容,住广西横县。被告韦万健,住广西横县。原告鹤山市诚真镜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秀容、韦万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丽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韦照惠于2014年7月2日死亡,本院依法告知原告,原告要求追加韦照惠的法定继承人作为被告;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正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丽敏、人民陪审员陈凯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30日,本院依法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明确因无法查得韦照惠的其他继承人,故放弃被告黄秀容、韦万健继承后承担债务的责任,仅主张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黄秀容、韦万健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本院公告送达,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敬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秀容、韦万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山市诚真镜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韦照惠经营的佛山市禅城区万马玻璃经营部长期有业务往来,由原告提交镜子,经确认,截至2014年5月31日止,共拖欠原告货款80000元未支付,由韦照惠签名盖章确认,被告黄秀容、韦万健签名确认作为连带保证人。上述应收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韦照惠与两被告仍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黄秀容、韦万健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2014年10月30日,本院依法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明确因韦照惠已死亡,无法查得韦照惠的其他继承人,故放弃被告黄秀容、韦万健继承后承担债务的责任,仅主张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秀容、韦万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鹤山市诚真镜业有限公司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的户籍证明、佛山市禅城区万马玻璃经营部的工商信息查询结果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货款单1份。证明韦照惠欠原告货款,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秀容、韦万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客观真实地反映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亦无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年底开始,原告供应玻璃镜子给经营者为韦照惠的个体工商户佛山市禅城区万马玻璃经营部(以下简称“万马经营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以送货单进行交易、结算。2014年5月31日,万马经营部向原告出具《货款》单,记载“经核对,截至2014年5月31日止,我单位共欠鹤山市诚真镜业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大写捌万元正)未付。特立此据。欠款人(盖章、签名):韦照惠,保证人(签名):黄秀容、韦万健,2014年5月31日”;该货款单有万马经营部的盖章。现原告催收货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秀容、韦万健就上述货款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韦照惠于2014年7月2日死亡,死亡原因为:肺癌晚期,多器官功能衰竭。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而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韦照惠经营的万马经营部存在玻璃镜子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万马经营部系韦照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故万马经营部的债务应由其经营者韦照惠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责任。现经双方对账,韦照惠未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又因韦照惠已于2014年7月2日死亡,原告已明确因无法查得韦照惠的其他继承人,故放弃被告黄秀容、韦万健继承后承担债务的责任,主张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秀容、韦万健的责任,两被告在韦照惠与万马经营部出具给原告的货款单上作为保证人签名确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在货款单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秀容、韦万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货款8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4年6月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秀容、韦万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诚真镜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黄秀容、韦万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正钊代理审判员 陈丽敏人民陪审员 陈凯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泽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