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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3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朱春轮与嘉瑞公司、梁家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轮,日照嘉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梁家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3626号原告:朱春轮,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加平,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嘉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石臼黄海二路(观海苑建材市场)。法定代表人:闫祥振,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晓利。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梁家强,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洪飞,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维娟。原告朱春轮与被告日照嘉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瑞公司”至判决主文前)、梁家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加平,被告嘉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晓利、刘强,被告梁家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洪飞、陈维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春轮诉称:2012年,被告嘉瑞公司承包了日照技师学院8号楼的装饰工程后,将其中的涂料粉刷工程转包给被告梁家强施工,后梁家强在施工期间雇佣原告等施工。2012年12月9日,原告在施工时,由于被告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致使原告从1.5米高处坠落在地,致左手骨折。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原告已经出院,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两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予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898元。被告嘉瑞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是承揽关系,出现事故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被告嘉瑞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嘉瑞公司与梁家强签有协议,约定出现伤亡事故由梁家强承担责任。被告梁家强辩称:原告与被告梁家强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告从被告梁家强处承包日照技师学院8号楼内墙涂料粉刷工程,由嘉瑞公司提供装饰材料,原告自备工具,原、被告之间只是约定工程的完成期限,且由原告对每天工作时间、进程自行作出安排,双方以工作量为依据从梁家强处支取工程款,原告与梁家强之间不存在约束与管理关系,原告与梁家强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嘉瑞公司把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同时未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嘉瑞公司与日照市高级技工学校签订内墙乳胶漆工程分包合同一份,承揽了日照市高级技工学校教职工周转房8#楼的室内内墙及楼梯间的基层丝网钢筋防锈处理、找平、腻子施工、乳胶漆喷涂工程。2012年8月13日,被告嘉瑞公司与被告梁家强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将上述工程劳务以每平方米10.5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梁家强。2012年12月9日下午,原告朱春轮站在凳子上刮腻子时,因地滑从凳子上摔下受伤,受伤时无其他人员在场。原告朱春轮伤后当日即入日照市大岭中医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20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11天,住院期间由其妻陈为秀护理,其伤情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上肢损伤构成ⅹ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天。同时查明:被告梁家强无相应的劳务承包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其承包涉案工程劳务后,找到包括原告朱春轮在内约十人从事工程劳务,其与原告朱春轮以每平方米9元的价格按工程量结算,双方已结算完毕。原告朱春轮主张的损失数额、计算方法及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5917元,提交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收费发票予以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原告按住院11天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3)护理费77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陈为秀护理,参照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每天70元予以计算;(4)误工费7821元,原告长期在市里从事刮腻子工作,参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日收入77.44元/天计算101天(90天+11天);(5)鉴定费用1320元,提交鉴定费用单据两份予以证明;(6)交通费5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请求法庭酌情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21240元,原告按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的标准按十级伤残予以计算,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嘉瑞公司、梁家强对原告朱春轮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用和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对其他损失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明、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收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墙乳胶漆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等在案证明,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对原告朱春轮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和被告嘉瑞公司与被告梁家强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朱春轮与被告梁家强之间的关系,本院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确认为劳务关系,对被告梁家强辩称的其与原告朱春轮系承揽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朱春轮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朱春轮自己从其站立的凳子上摔下受伤,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梁家强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对其雇员在雇佣活动中的权利和利益尽到相应的教育注意义务,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嘉瑞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承包给不具备相应的劳务承包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梁家强,应当与被告梁家强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朱春轮在庭审中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梁家强和嘉瑞公司对医疗费5917元、鉴定费用1320元和残疾赔偿金2124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朱春轮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本院按原告住院11天每天20元的标准予以确认;(2)护理费770元,原告参照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每天70元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2619元,本院参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的标准按误工90日予以确认;(4)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朱春轮本案的损失为医疗费5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770元、误工费2619元、鉴定费13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共计32286元。被告梁家强应赔偿的数额为19372元(32286元×60%),被告嘉瑞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损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家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朱春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用、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9372元;二、被告日照嘉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梁家强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朱春轮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元,由原告朱春轮承担405元,由被告梁家强、日照嘉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燕审 判 员  孙安亮人民陪审员  董 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善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