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业,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林正俊,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少芸、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林正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驾驶浙a×××××小型轿车从苍南县龙港镇江滨路往龙港镇镇前路方向行驶。当日23时51分许,途经龙港镇江滨路60号前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管理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被查获后拒绝在呼气酒精检测单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签字,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又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民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明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