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再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纪华与贾兆勤、鲁厚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贾兆勤,鲁厚增,张纪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再终字第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兆勤,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鲁厚增,农民。委托代理人:付相杰,山东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纪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宁玉青,农民。张纪华与贾兆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1)任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贾兆勤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济民终字第76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1)任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任民一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驳回张纪华的诉讼请求。张纪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2)济民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1)任民一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鲁厚增、贾兆勤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济民申字第9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鲁厚增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相杰、被申请人张纪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宁玉青到庭参加诉讼。再审申请人��兆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2月27日,张纪华以贾兆勤为被告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6月1日上午5:30分左右,原告到本村养牛场去挤奶,被被告家饲养的奶牛抵伤腰部,经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腰骶部外伤,拿了部分药物治疗,但是被抵伤部位仍然疼痛,无法从事劳动,对此到医院就诊,医生说只能是药物治疗和休息,没有别的办法。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1908.5元,被告不仅没对原告做任何补偿,也从未到原告家看望,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908.5元,误工费9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11908.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贾兆勤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攻击而使其受伤,关于牛抵伤原告,其应当起诉奶牛的户主鲁厚增,而不是被告。被告也没有看到奶牛对原告的任何伤害,被告与本案无关,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并提供奶牛场的位置。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0年6月1日早晨5点多钟,在济宁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新兴村南养牛场内,原、被告均在排队等候挤奶时,被告饲养的牛将原告抵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骶部外伤,花医疗费1908.5元。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分别于2010年6月1日、10月25日、12月21日、12月23日出具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书四份称建议休息10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08.5元,误工费9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11908.5元。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饲养的奶牛将原告抵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酌情赔付。对于原告因病��实际休息时间,应结合医院的休息证明,按休息86天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2011年3月24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任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被告贾兆勤赔偿原告张纪华医疗费1908.5元、误工费1441.74元(6119元/年X86天),共计3350.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负担。贾兆勤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济民终字第76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1)任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发回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期间,原告张纪华申请追加贾兆勤之夫鲁厚增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原告张纪华重审时诉称的理由同一审。被告贾兆勤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鲁厚增辩称,应该查清事实,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确定我是否应该赔偿。原告张纪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0)任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原告系贾兆勤,被告系张纪华之夫宁玉青,判决书认定因贾兆勤家饲养的牛抵了张纪华的腰部,宁玉青与贾兆勤发生纠纷致使贾兆勤受伤,判决宁玉青赔偿贾兆勤9949.75元;2、济公北(南)决字(2010)第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查明部分认定了因贾兆勤的牛抵了宁玉青的媳妇的腰部一下,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认为以上两份证据能够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和原因,能够证明是被告的牛抵伤了原告的腰。3、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申请单、CT报���、门诊病历、检查证明、医疗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受伤后去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的情况以及原告受伤是被牛角抵伤腰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判决书中所记载的被告贾兆勤的诉说将原告抵伤是从原告口中得知,并没有亲眼看到,从别人口中听说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仅凭这认为是被告的牛抵伤原告证据不足。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内容也是根据贾兆勤的口述进行记录,但贾兆勤作为家庭妇女,没有法律意识,她当时并没有在现场亲眼看到,她只是听原告的口述才这样陈述的。对证据3中的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花费过高,门诊病历所记是原告向主治大夫的口述,不能作为牛抵伤的证据。有关花费本案发生在2010年6月1日,对所花费没有意见,但对2010年10月后花费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休息证明有重合部分,是原告恶意重复检查,与案件的事实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对本案的起诉是想抵偿其夫的赔偿责任。被告鲁厚增对原告的休息证明不予认可,当庭申请鉴定,法院要求其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申请,被告鲁厚增逾期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口头向法院要求放弃申请鉴定,法院予以准许。被告为支持其观点,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7月26日派出所对张纪华的一份询问笔录,证明在事发时没有任何人在现场。2、2011年3月14日开庭笔录一份,证明事发现场没有贾兆勤,只有原告和被告家的牛,贾兆勤所述是听原告说的。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审是因该庭审笔录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是被告的牛抵伤的原告,应综合全案并结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牛抵伤��现场也许没有其他人,但不能排除其他饲养户看到这一情节的可能,该事件是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原告张纪华与两被告系同村村民,原、被告两家均系本村的奶牛养殖户,且两家的养牛场相邻。2010年6月1日早,原告张纪华与被告贾兆勤均去自家奶牛场赶奶牛去挤奶厅挤牛奶,按挤奶顺序被告贾兆勤为1号,原告张纪华为2号,即先由被告贾兆勤赶自家的牛去挤奶厅,后原告张纪华再赶自家的奶牛去挤奶厅。被告在赶着自家的奶牛去挤奶时,其中有一头奶牛没有进去,被告贾兆勤在回来赶落下的奶牛时,原告张纪华向被告贾兆勤说被告家的奶牛将其抵伤,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张纪华之夫宁玉青听说后与被告贾兆勤发生争执,将被告贾兆勤推倒摔伤,该事件经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南区派出所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0)任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另案处理。后原告张纪华于2010年12月27日以贾兆勤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贾兆勤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合计11908.5元。2011年3月24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任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被告贾兆勤不服,上诉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济民终字第76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重审期间,原告张纪华申请追加被告贾兆勤之夫鲁厚增为共同被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没有变更赔偿请求数额。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法律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并不因此完全免除原告方的举证责任,即原告方仍应就损害事实及损害后果与饲养动物人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方尽到举证责任后,如果被告方认为损害后果是由于原告方的过错造成的,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本案原告张纪华认为被告贾兆勤、鲁厚增家饲养的奶牛将其抵伤,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济公北(南)决字(2010)第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的(2010)任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书均是对原告之夫宁玉青推倒被告贾兆勤致伤一事作出的处理及认定,并未对两被告家饲养的奶牛是否将原告张纪华抵伤这一事实进行调查并作出认定,且两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对自家的奶牛抵伤原告这一事实进行认可,被告贾兆勤在它案的有关“牛抵人”的陈述系从别人口中得知而进行的转述,在本案中不构成自认。原告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实两被告家饲养的奶牛将其抵伤这一事实,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因牛抵伤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纪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元,由原告承担。张纪华不服重审判决,提起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家饲养的牛将上诉人抵伤,上诉人之夫宁玉青才将被上诉人贾兆勤推到摔伤,这一事实已被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南区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任城区人民法院(2010)任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认定,且被上诉人自己也承认在去挤奶厅挤奶时有一头牛没有跟进去,综上均能证实是被上诉人家饲养的奶牛将其抵伤,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贾兆勤、鲁厚增均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2010年6月1日早5时,在济宁市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新兴村南养牛场内,上诉人张纪华与被上诉人贾兆勤在排队挤牛奶时,贾兆勤饲养的牛将张纪华抵伤。当日张纪华被送往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骶部外伤,花医疗费1908.5元。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分别于2010年6月1日、10月25日、12月21日、12月23日出具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书四份,建议上诉人休息100天。上诉人于2010年12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医疗费1908.5元、误工费9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11908.5元。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第五项“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之规定,上诉人张纪华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济公北(南)决字(2010)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任城区人民法院(2010)任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其认定的事实能够证明上诉人张纪华被被上诉人贾兆勤、鲁厚增饲养的牛抵伤,而被上诉人贾兆勤、鲁厚增在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并非其所饲养的奶牛所致,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张纪华在整个损害事件中存有故意或重大过错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贾兆勤、鲁厚增应当对上诉人张纪华由此遭受到的损害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诉人贾兆勤、鲁厚增饲养的奶牛将上诉人张纪华抵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上诉人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酌情赔付。对于上诉人因病实际休息时间,应结合医院的休息证明,按照86天计算。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2012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2)济民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1)任民一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贾兆勤、鲁厚增赔偿上诉人张纪华医疗费1908.5元、误工费1646.96元(6990元/年*86天),合计3555.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被上诉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元,均由被上诉人贾兆勤、鲁厚增负担。再审申请人贾兆勤、鲁厚增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审认为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济公北(南)决字(2010)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将申请人饲养的奶牛抵伤被申请人的事实予以认定是错误的。现该局已经就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作出了情况说明,即原处罚决定书中有关“牛抵人”的叙述,仅是报案人叙述的宁玉清与贾兆勤发生纠纷的起因,公安机关并没有对牛是否抵人作出的认定,与公安机关对其行政案件查处没有任何的关联和因果关系���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依据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济公北(南)决字(2010)第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的(2010)任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书,就认定申请人饲养的奶牛抵伤被申请人这一事实,明显缺乏证据证明。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牛抵人的记录,只是听取当事人关于发生摔伤事实起因的叙述,对牛抵人情节是否属实没有核实,也没有对牛是否抵人作出认定。2010年7月26日,北湖分局对被申请人的询问笔录中,被申请人陈述,对牛是否抵人没有别人在场,这就说明,对牛抵人的这一事实都是对被申请人的转述,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对该事实予以佐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的(2010)任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书主要是对宁玉清是否摔伤申请人贾兆勤的事实进行查实,对牛抵人的事实没有作出认定。该判决书中关于牛抵人的记录,只是对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济公北(南)决字(2010)第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记录的转载,同样也没有对牛是否抵人的事实进行过核实和认定。二审依据上述两个对牛抵人的事实都没有作出认定的法律文书,认定申请人饲养的牛将被申请人抵伤,明显缺乏证据。请求再审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辩称,我家的牛圈与申请人家的牛圈相邻,事发当天,申请人的四头牛先去挤奶,我准备撵我家的牛时,申请人的一头牛返回来,一下子把我抵到草墩上,抵到了腰后部。当时别人家的牛都在牛圈里关着,申请人饲养的牛原来就抵伤过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所谓的新证据也没有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并非其所饲养的奶牛所致。请求再审依法维持原二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再审申���人与被申请人均为济宁市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西石佛村的奶牛饲养户,两家的牛圈相邻,平时两家关系较好。2010年6月1日早5点多,双方在养牛场等待挤奶,养牛场老板的32头牛先进入挤奶厅,再审申请人贾兆勤赶自家的4头奶牛随后进入,但其中一头牛在进入挤奶厅后又返回自家牛圈运动场觅食,贾兆勤便去追赶该头奶牛继续挤奶。贾兆勤从运动场赶牛出来后,在牛圈门口南边碰到张纪华,张纪华称被该头牛抵伤了,因为挤奶时间到了,贾兆勤先将该头奶牛送至挤奶厅,后又去问张纪华的情况,并请另一养牛户马亮帮忙问问情况,然后贾兆勤便去挤奶。后张纪华的对象宁玉青赶到养牛场,发现张纪华受伤,便将挤奶厅的电断掉,后又与贾兆勤发生争执,将贾兆勤推倒在地。经济宁市公安局法医室鉴定,贾兆勤的伤情为轻微伤。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南区派出所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的济公北(南)决字(2010)第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0年6月1日早晨5点多钟,在济宁市任城区许庄办事处新兴村南养牛场内,因贾兆勤的牛抵了宁玉清的媳妇的腰部一下,双方发生纠纷,宁玉清将贾兆勤推到摔伤,2010年7月20日,经济宁市公安局法医室鉴定,贾兆勤的伤情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决定对宁玉青罚款500元。2010年9月14日贾兆勤起诉宁玉青,在诉状中贾兆勤称,“2010年6月1日上午,我饲养的牛抵了被告妻子张纪华的腰部,被告听说后找我并与我发生口角继而将我推倒,致我当场昏迷……”,要求赔偿12436.4元,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任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书,在事实认定部分,认定了贾兆勤饲养的牛抵了张纪华的腰部这一事实,并且认为被告宁玉青��贾兆勤的牛抵伤其妻与贾兆勤发生纠纷,致贾兆勤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宁玉青赔偿贾兆勤9949.75元。2012年7月13日,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北区派出所(南区派出所合并至该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0年7月22日西石佛村村民贾兆勤来北湖公安分局南区派出所报案称:自己被宁玉青推到摔伤。并在询问材料中称因为宁玉青的妻子张纪华指认被贾兆勤所养的奶牛抵伤,因而发生纠纷。北湖分局南区派出所经过调查取证于2010年8月10日以济公北(南)决字(2010)第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宁玉青作出了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中,有关“牛抵人”的叙述,仅是报案人叙述的宁玉青与贾兆勤发生纠纷的起因,牛抵人的情节是否属实,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和处罚宁玉青打人的任何法律证据,公安机关也没有对牛是否抵人作出认定,与公安机关对其行政案件���处没有任何的关联和因果关系。特此说明。贾兆勤以该情况说明为新证据,对(2010)任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后,本院指令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再审。经过再审,该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任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判决书中有关“因原告贾兆勤饲养的牛抵伤了案外人张纪华的腰部”的陈述,系依据的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济公北决字(2010)第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现查明”部分的有关“牛抵人”的表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审判决引用其查明的部分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现因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出具书面说明,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只是对宁玉青打人事件作出的处罚决定,对有关“牛抵人”的叙述仅是报案人的陈述,对牛是否抵人没有作出认定,与公安机关对其行政案件查处没有任何的关联���因果关系。说明公安机关也只是处理了“打人”事件,对“牛抵人”的有关情况未作出认定及处理。因本案审理的是贾兆勤起诉宁玉青将其致伤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并非“牛抵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对“牛抵人”的事实本案不宜也无法作出认定,当事人可另案解决。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维持了该院(2010)任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书的结果。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的焦点是被申请人的伤害是否为申请人家饲养的奶牛顶撞所致。首先,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事发当天,先在挤奶厅挤奶的奶牛是养牛场老板的32头牛以及再审申请人家饲养的4头奶牛,被申请人的奶牛排在其后。���再审申请人家饲养的一头奶牛从挤奶厅返回运动场,而被申请人正在等待挤牛奶;其次,双方均认可两家之前的关系较好,张纪华没有理由恶意称再审申请人的牛顶了自己,张纪华的丈夫宁玉清也不会毫无缘由的把再审申请人贾兆勤推到摔伤,并且因该行为被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南区派出所罚款500元,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赔偿贾兆勤9949.75元并且已经执行。虽然公安机关后来出具的情况说明未对再审申请人的牛是否顶撞了被申请人作出认定,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被撤销,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其认定的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的内容,说明公安机关作出处罚时作了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认定。在再审申请人贾兆勤起诉宁玉青的案件中,贾兆勤在诉状中也认可自家的牛顶了张纪华。被申请���张纪华的陈述也是一种证据形式。综合本案的事实以及各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能够认定再审申请人的牛顶了被申请人。另外,再审申请人也未举证证明被申请人的伤系其自己饲养的牛及其他人饲养的牛顶的,或者系其他原因致伤的,也没有证据证明损害是因被申请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故再审申请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再审申请人虽称并未见到自家的牛顶被申请人,但其没有见到并不能证明该牛没有顶撞被申请人,对此理由本院不予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济民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绪启代理审判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尹冀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