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3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邹香英、张青顺等与刘吉辰、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香英,张青顺,张淑芹,刘吉辰,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刘学林,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汤海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3493号原告邹香英。原告张青顺。原告张淑芹。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立天,山东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吉辰。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长春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342407-1。法定代表人李敬民,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振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0443344-2。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娜,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林。被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大道西段5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7219063-X。法定代表人刘生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岭,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8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7226511-0。负责人吴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海州。委托代理人姚建国。原告邹香英、原告张青顺、原告张淑芹与被告刘吉辰、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被告刘学林、被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被告汤海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香英、原告张青顺、原告张淑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立天,被告刘吉辰及其与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振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娜,被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岭,被告汤海州的委托代理人姚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学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香英、原告张青顺、原告张淑芹共同诉称,2014年5月10日5时15分许,在G20青岛方向48KM+878M处,冀A×××××/冀A×××××挂号车驾驶员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前右部与被告刘学林驾驶的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车左后部追尾碰撞,造成冀A×××××/冀A×××××挂号车上人员张汉良甩出车外,后被该车上散落的货物压埋死亡、刘鹏岗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三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705540元、火化殡葬费15335元、丧葬费213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533.33元、住宿餐饮费2167元、交通费3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871495.33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吉辰与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刘吉辰系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事发时,车上有两名驾驶员,无法确定是由谁驾驶控制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该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司机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乘客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同意按照车上人员险在100000元限额内赔付三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刘学林未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是豫E×××××/豫E×××××挂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是分期付款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汤海州,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三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张汉良是被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甩出车外,后被该车散落的货物压埋死亡。因此,张汉良的死亡与该被告无任何关系,事故证明也没有认定该车辆方有责任,在本案中,该车辆方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豫E×××××/豫E×××××挂号车仅在该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有责或无责)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2、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有其他伤者,请法院预留份额。3、该被告并非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汤海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是豫E×××××/豫E×××××挂号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是被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刘学林是被告汤海州雇佣的司机,也是该车的肇事司机,其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三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本次交通事故是侵权纠纷,本被告并非直接侵权人,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交警部门未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肇事司机是谁,也没有划分责任,属于事实不清。而且该被告方的车辆是在正常行驶的情况下被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所以应由追尾车方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5时15分许,在G20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48KM+878M处,冀A×××××/冀A×××××挂号车驾驶员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前右部与被告刘学林驾驶的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车左后部追尾碰撞,造成冀A×××××/冀A×××××挂号车上人员张汉良甩出车外,后被该车上洒落的货物压埋死亡、刘鹏岗受伤,两重型半挂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城阳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鲁公交证字(2014)第0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中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第6项载明,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意见书(2014)交监字第1657号鉴定意见:⑴根据现有条件,事故时,冀A×××××/冀A×××××挂号车驾乘关系无法确认。⑵豫E×××××/豫E×××××挂号车事故时行驶速度低于20KM/h。⑶肇事后,冀A×××××/冀A×××××挂号车静态检验可知:该车制动及转向装置齐全,部分机件因事故所致损坏。该车前部灯具因事故所致破碎脱落,后部灯具齐全外观未见异常。第8项载明,经询问刘鹏岗,该说是张汉良开的冀A×××××/冀A×××××挂号车;经询问刘学林,该说当时没看到是谁驾驶的冀A×××××/冀A×××××挂号车;豫E×××××/豫E×××××挂号车乘车人纪社永陈述:发生事故时,自己正在睡觉。第9项载明,该路段有监控,但事故地点离摄像头较远,无法看清事故发生时的情况。第10项载明,经调查访问,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第11项载明,根据现有条件,事故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驾乘关系无法确认,导致该车上谁是驾驶员这一事实无法查清。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受害人张汉良,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生前居住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南村镇新南家园8号楼1单元502室。原告邹香英系张汉良生前配偶;原告张青顺系张汉良之子;原告张淑芹系张汉良母亲。张汉良父亲张云文已于事发前去世。张云文与张淑芹夫妇共育有子女3人。三原告提交的石家庄新诚怡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南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张汉良于2011年2月17日起在石家庄市长安区南村镇新南家园8号楼1单元502室居住,三原告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死亡赔偿金705540元(35227元×20年),主张火化殡葬费15335元、丧葬费21334元。张汉良母亲张淑芹,即本案原告,1944年8月20日出生,三原告按照青岛市2013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06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3533.33元(22060元×10年÷3人)。三原告还主张住宿餐饮费2167元、交通费3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另查明,事发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刘吉辰。冀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冀A×××××挂号车只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均自2014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汤海州,被告刘学林是被告汤海州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该起事故。豫E×××××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6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汤海州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豫E×××××号牵引车在该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互助500000元,豫E×××××号半挂车在该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互助50000元。有效互助期自2013年8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8月30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互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三原告垫付住宿费1007元,三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审理过程中,在该起事故中受伤的刘鹏岗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同意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优先赔付给死者张汉良之亲属,即本案三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城阳大队出具的鲁公交证字(2014)第0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对该事故认定责任。因此,本院应当对事故发生的成因进行分析,并依法划分事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所确认的冀A×××××/冀A×××××挂号车与被告刘学林驾驶的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车左后部追尾碰撞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基于上述事实,本院确认冀A×××××/冀A×××××挂号车驾驶员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学林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交警部门没有认定冀A×××××/冀A×××××挂号车的具体驾驶人员,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也均无证据证明事发时的驾驶员即为受害人张汉良,故本院不能认定张汉良在该起事故中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冀A×××××/冀A×××××挂号车驾驶员与被告刘学林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刘吉辰作为冀A×××××/冀A×××××挂号车的实际车主,在不能证明该肇事车辆驾驶员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其应当依法赔偿三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70%。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其对该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刘吉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学林是被告汤海州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由其雇主,即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汤海州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对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车保留所有权的登记所有人,其对该车辆不能行使运行支配权,也不能从运行中获取利益,不应对车辆肇事后引发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应在第三者责任互助55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互助5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关于“同意按照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付三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只是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判断受害人是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应当以其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标准,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外即为“第三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在该起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张汉良属于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上人员”,而在事故发生时,张汉良被甩出车外,后被该车上洒落的货物压埋死亡,此时应为车外人员,即“第三者”,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因此,三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与被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或互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分别在商业三者险或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吉辰与被告汤海州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受害人张汉良至事发时已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不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三原告要求按照青岛市城市居民标准主张相关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数额计算有误,应为704540元(35227元×20年)、三原告主张的火化殡葬费15335元,属于丧葬费的范围,其不能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3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533.33元(22060元×10年÷3人),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中。考虑三原告异地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住宿费、交通费共计4000元(含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三原告垫付的住宿费1007元)。三原告主张的餐饮费,与该起交通事故没有必然联系,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考虑其亲属在该起事故中死亡所带来的精神痛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778073.33元(704540元+73533.33元)、丧葬费21334元、住宿费及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853407.33元,已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22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分别先予承担110000元,超出限额的633407.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三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43385.13元(633407.33元×70%),由被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内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190022.2元(633407.33元×30%)。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三原告垫付住宿费1007元,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三原告垫付的住宿费1007元,三原告应予返还,由该被告从三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香英、原告张青顺、原告张淑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由三原告领取108993元,由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领取10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邹香英、原告张青顺、原告张淑芹支付保险理赔款443385.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香英、原告张青顺、原告张淑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被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内向原告邹香英、原告张青顺、原告张淑芹支付赔偿款19002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被告刘吉辰、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汤海州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邹香英、原告张青顺、原告张淑芹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邹香英、原告张青顺、原告张淑芹对被告刘学林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邹香英、原告张青顺、原告张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2元(三原告已预交),由三原告承担1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83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承担2100元,由被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500元。该三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文瑞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