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男,1977年4月16日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孔祥发,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1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6月2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文军,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海、代理检察员王新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发,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2月6日17时许开出租车时,与另一出租车司机被害人施某在出租车电台里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某将施某约到丰满区四合村四合田园小区门前,二人见面后,王某某先动手打施某,二人发生厮打,王某某用拳头击打施某左眼致其受伤,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及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施某左眼外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施某陈述,证人任某某证言,吉林市中心医院病情介绍书、门诊病历、(施某)损伤照片、抓捕经过、破案经过、丰满分局红旗派出所办案说明(4份)、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诉称:要求被告人支付伤残赔偿金89098.4元、医疗费867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9308元(后庭审中变更为55103.36元)、儿子的扶养费21495.425元、父亲的扶养费42990.85元、护理费3909.24元、法医损伤鉴定费400元、照相费150元,共计225418.725元。针对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当庭出示如下证据:住院病历1份、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1张、收据1份、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1份、病情介绍书1份、吉林市中心医院出院疾病诊断书1份、从业资格证1份、户口簿1份等。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表示认罪;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关于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病情介绍书、出院疾病诊断书)有异议,认为施某住院期间是其与妻子去护理的,且施某出院后没有休息就开出租车了,即使赔偿,也应按照原来(书面起诉状)要求的数额计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表示服从法院判决,愿意赔偿。被告人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害人先辱骂被告人,有过错;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表示认罪,亦愿意对合理的数额进行赔偿。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2月6日17时许开出租车时,与另一出租车司机被害人施某在出租车电台里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某将施某约到丰满区四合村四合田园小区门前.二人见面后,王某某先动手打施某,随后二人发生厮打,王某某用拳头击打施某左眼致其受伤。施某于当天入住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于3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36天,均为二级护理。共计花费住院费8671.45元。医院建议出院后全休两周。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施某左眼外伤构成轻伤二级。因进行损伤程度鉴定,施某花费创伤照相费150元、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费400元。在案件审理期间,施某申请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4年12月3日,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施某左眼的伤残程度为拾级。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2月6日下午17时许,施某与王某某在出租车电台里发生争吵,王某某打电话约施某到四合小区唠唠。施某开出租车来时,任某某开出租车路过,下车劝王某某。当时王某某身边还有小爽。施某没下车,把车窗打开,王某某用拳打施某没打到。王某某打开车门将施某拽下车,打了对方眼睛,施某也打了王某某面部几拳。小爽和任某某拉架,小爽拉偏架,抱住施某。王某某看到施某坐在地上用手捂眼睛,王就回家了。2、被害人施某陈述:证实2014年2月6日下午17时许,施某与王某某在出租车电台里发生争吵,王某某打电话约施某到四合小区唠唠。施某到达时,王某某、任某某和另一名男子在现场。王某某用拳通过半开的车窗欲打施某,但没打到。施某和王某某同时开车门,其下车后被王某某打了一下脸。后施某还手打了王某某几拳。这时王某某身边的男子抱着施某,王某某趁机打了施某左眼睛一拳,施某倒在地上,之后其报了警。王某某饮酒了。3、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6日下午17时许在四合小区门口见到王某某,得知其与施某在电台中发生争吵。王某某饮酒了。后施某开车来了,二人隔着车窗争吵后王某某欲通过开着一半的窗户打施某没打到,施某下车后,王某某用手打了施某面部一下,施某随后还了王某某一拳,打在额头。看热闹的人中有个高的男子抱住施某拉偏架,施某边挣边用脚踹,王某某上去打了施某眼睛一拳,施某坐在地上。后任某某将二人劝开。施某到中心医院就医。4、吉林市中心医院病情介绍书、门诊病历、(施某)损伤照片:证实施某眼部受伤情况。5、抓捕经过、破案经过:2014年2月6日,在互相殴打中,王某某将施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施某左眼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6月12日,王某某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王某某对其将施某左眼部打伤的事实供认不讳。6、丰满分局红旗派出所办案说明(4份):被害人施某眼部伤情需恢复三个月以上方可做伤情鉴定,该案需等被害人伤情鉴定结果出来后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处罚。办案民警在案发后对现场周围群众和监控录像进行走访调查,未发现有价值信息。因不知道拉架男子“小爽”的真实姓名及联系方式,无法查找到该人,故无法联系其作证。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施某左眼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9、住院病历1份、病情介绍书1份:证实施某于2014年2月6日住院,3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36天,均为二级护理。10、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实施某在吉林市中心医院花费住院费8671.45元。12、收据1份、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1份:证实施某花费创伤照相费150元、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费400元。12、吉林市中心医院出院疾病诊断书1份:证实医院建议出院后全休两周。13、从业资格证1份:证实施某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14、户口簿1份:证实施某的自然情况。15、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12月3日,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施某左眼外伤为拾级残。公诉机关所举的上述相关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出示的病情介绍书和出院疾病诊断书有异议,认为施某住院期间是其与妻子去护理的,且施某出院后没有休息就开出租车了。但其未针对上述意见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两份证据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人的病情出具的医疗意见,并加盖公章,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对原告人出示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先辱骂被告人故其存在过错一节,由于被害人所谓的过错的程度与被告人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是不对等的,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12月3日,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施某左眼外伤为拾级残。原告人在庭审中变更误工费的请求数额,要求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296天,55103.3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人未向法院提交其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经释明,亦未向法庭申请进行误工时间的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其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法按照现有证据认定误工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按照上述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如下费用:1、医疗费8671.45元;2、护理费3909.24元(36天×108.59元/天);3、误工费9308元((36+14)天×186.16元/天(交通运输业标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6天×100元/天);5、法医损伤鉴定费400元;6、照相费15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应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各项赔偿款共计26038.6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要求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及所赔偿的物质损失范围之内,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赔偿款人民币26038.6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 洋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煜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