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刑二终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庆受贿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庆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陕刑二终字第00012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庆,男,1969年10月31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西安市,系西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原西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以下均简称为西安质检院)建材产品检验室主任(正科级)。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庆犯受贿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4)西中刑二初字第000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西安质检院拟扩项开展建筑保温材料防火性能检测项目,决定由时任该院建材室主任的被告人王庆负责项目前期设备采购的调研工作。期间,广东省东莞市中诺质检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诺仪器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某某多次找到王庆,希望王庆在设备采购过程中对中诺仪器公司予以关照,并承诺事成后予以感谢。2011年7月、9月,西安质检院分两次委托陕西龙寰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代理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被告人王庆两次均接受西安质检院指派,以采购人专家代表的身份,与从专家库随机抽取的2名专家共同组成专家谈判小组,参与设备采购项目招标的评审工作。在随后的两次评审中,王庆作为评委之一,均为中诺仪器公司打了高分,中诺仪器公司两次均中标成交。2011年8月1日、9月30日,西安质检院与中诺仪器公司分别签订两份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53.5万元。合同签订后,中诺仪器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西安质检院交付设备,文某某即多次找到负责接收、监督设备安装调试的被告人王庆,请求关照。被告人王庆遂向本单位隐瞒了中诺仪器公司核心操作设备未到位、检测设备无法投入使用的情况。2011年11月21日、12月16日,文某某为感谢王庆在设备采购的前期调研、招标推荐评分、设备延期到货安装等事项中对中诺仪器公司的关照,通过其妻子阳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先后向王庆个人银行账户转款共计10.7万元,被告人王庆将此款予以收受,用于交纳其购买西安市雁塔区风度天成商品房的部分房款及个人日常消费。案发后,被告人王庆退交了全部涉案赃款10.7万元。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证人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被告人王庆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庆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担任西安质检院建材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感谢费共计10.7万元,其行为依法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庆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退交全部涉案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二、受贿赃款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王庆上诉提出,其主观恶性不大,受贿行为没有给单位造成损失,社会影响不大,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将赃款全部退交,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王庆在招标过程中未利用其建材室主任的职务便利,未给中诺仪器公司谋取利益,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交全部赃款,社会危害性较小,故不应对其适用附加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庆在任职西安质检院建材室主任期间,于2011年在本单位设备采购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中诺仪器公司谋取利益,两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某某所送感谢费10.7万元,案发后全部退交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线索移交函、立案决定书、西安市纪委情况说明材料证明,该案系西安市纪委根据实名举报,在调查王庆在单位采购设备过程中收受回扣有关问题时,发现王庆涉嫌违法案件线索,于2014年5月29日移交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调查处理,该院于同年5月30日对王庆涉嫌犯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2、西安市人民政府市政发(1980)273号文件、西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市编办函(2011)78号及(2013)31号复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1980年10月20日经西安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西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2011年8月21日该所经批准更名为西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2012年4月7日经批准又更名为西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系国家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3、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西安质检所市质检发(2008)43号、西安质检院(2014)2号文件证明,上诉人王庆于1992年12月被陕西省人事厅录用为干部;2008年12月、2014年1月经西安质检所所长(院长)办公会研究决定,任建材室主任。4、证人徐某(西安质检院设备科科长)证言证明,2011年西安质检院采购耐火性能检测设备,由建材室主任王庆负责前期的采购调研。后来按照竞争性谈判招标的要求和惯例,设备使用单位要委派一名评标专家,王庆说前期调研是他做的,比较了解相关设备性能和厂家情况,后来他将选定王庆为专家评委的情况给主管副院长路某某汇报,路院长同意后,西安质检院正式委派王庆作为评标专家代表质检院参与评标。采购的设备到货后,设备科和建材室共同负责收货,安装调试的工作由建材室负责,设备科就不管了。质检院当年就将设备款支付给供货商,但采购的两批货供货商都没有按期交付。5、证人路某某(西安质检院副院长)证言证明,西安质检院设备采购招标由设备科负责。采购设备前,由设备使用科室先做前期调研,后委托相关的招标代理公司具体操作。2011年西安质检院采购的建筑保温材料防火性能检测设备是为建材室采购的,西安质检院委派建材室主任王庆担任该设备采购招标评审专家评委,这也是设备科推荐人选后报给他后,由他最终确定的。6、证人文某某(中诺仪器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明,2011年初,西安质检院建材室主任王庆通过公司老客户主动联系到他,咨询有关防火阻燃实验设备的技术参数和价格。之后,他来西安见到王庆,请求王庆在设备采购招标中给予中诺仪器公司以关照,帮助他们公司中标,并表示事成之后会表示感谢,王庆答应尽力帮忙。2011年7月,他们公司同另外三家公司共同投标西安质检院设备采购项目,王庆作为使用单位评委参加评审。后来在王庆的帮助下,他们公司顺利中标。合同签订后,相关的配套设备陆续按约交货,但核心设备因诸多原因耽误了三个多月才供货,调试过程中技术也很不稳定,王庆作为收货负责人对他们公司很有意见。随后,他在西安市高新区一餐厅请王庆吃饭时,要到了王庆的银行账号,他通过妻子阳某某的银行账户以转账的方式给王庆共计10.7万元好处费。这些钱是为了感谢王庆在招标过程中给他们公司提供的帮助,以及因迟延交货希望得到王庆的谅解。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文某某系中诺仪器公司法定代表人。8、委托协议书、设备采购项目竞争性谈判公告、专家意见汇总表、项目评委打分表、设备采购项目评议报告证明,西安质检院委托陕西龙寰招标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设备采购招标,王庆作为评审谈判小组成员之一为竞标单位评分的事实。9、西安质检院情况说明材料证明,上诉人王庆是作为采购人代表即西安质检院评标的技术专家,参与对设备采购的评标工作。10、成交通知书、销售合同书证明,中诺仪器公司为西安质检所设备采购项目招标的成交单位,2011年8月1日、9月30日西安质检院两次与中诺仪器公司签订购买仪器合同,合同总金额53.5万元。11、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记账凭证、报销单、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西安质检院于2011年12月13日向中诺仪器公司支付了全部设备款。12、证人阳某某(文某某妻子)证言证明,2011年11月21日、12月16日她丈夫文某某分别让她通过银行账户向卡尾号为110的个人银行账户共计转款10.7万元。她是按照文某某的要求转的款,至于为什么要转、给谁转她不清楚。13、阳某某、王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1年11月21日、12月16日阳某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王庆的个人银行账户共计转款10.7万元。14、证人袁某某(上诉人王庆妻子)证言证明,2013年4、5月份,她和王庆在西安市科技二路风度天城购买了一套房子,当时购买房子的首付款30多万元是王庆刷银行卡交的。15、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上诉人王庆将部分赃款用于购买商品房支出。16、西安市暂扣款收款凭证证明,上诉人王庆于2014年6月17日、6月18日将10.7万元赃款退交西安市纪委。17、上诉人王庆供述,2011年初西安质检院准备开展建筑保温材料防火性能检测项目,他事先和相关企业取得了联系,了解了设备的参数。2011年5、6月份,中诺仪器公司的文某某单独来办公室找他,请他在招标时关照一下其公司,还说以后会好好感谢他。2011年7月,西安质检院委托招标代理公司对建筑保温材料防火性能检测设备进行招标。在这次招标中,他作为建材室主任、设备使用方的领导,被指定为评标专家,在评标时他说过中诺仪器公司资质好,价格适中,为中诺仪器公司打了高分,也推荐了中诺仪器公司。后来,中诺仪器公司中标并与西安质检院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文某某又找到他说设备不能按期到货,并说了很多理由,他开始说不行,最后还是答应了。当天下午,文某某请他在西安市高新区一个烤鸭店吃饭,吃饭期间文某某要去了他的银行卡卡号。过了几天,文某某让人给他银行卡账户汇入6.4万元,说是感谢他的。又过了一个月,文某某向他提出还需要再延长两个月供货,并给他的银行卡账户汇入4.3万元感谢费。2011年年底,设备科询问他检验设备是否到货,他隐瞒了核心设备没有到位,设备无法投入正常工作的情况。他把文某某给他的10.7万元中的6.7万元用于购买风度天城的商品房,其余4万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庆身为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供货单位感谢费10.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王庆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庆身为西安质检院建材室主任,利用参与设备评标和负责收货、验货的职务便利,帮助中诺仪器公司中标和隐瞒供货不全、不及时的情况,收取该公司给予的感谢费,其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其罪名准确,且对其认罪态度好、退交全部赃款的量刑情节已予认定,并对其判处法定最低刑,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锐莹代理审判员 付 栋代理审判员 姚 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宏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