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重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杨禹钧与王某、邢蓝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禹钧,王某,邢蓝丰,王兴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重字第122号原告:杨禹钧,学生。法定代理人:翟斌茹,女,1973年11月5日生,汉族,唐山市人,无业,住唐山市瑞景国际公寓**楼1门***号。身份证号1302021973********。被告:王某。被告:邢蓝丰(系被告王某母亲),女,1977年6月4日生,汉族,八方购物广场职工,住唐山市路北区德源里***楼7门***室。身份证号1302271977********。被告:王兴刚(系被告王某父亲),男,1975年7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北区德源里***楼7门***室。身份证号1302271975********。原告杨禹钧与被告王某、邢蓝丰、王兴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杨禹钧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唐民四终字第711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邢蓝丰、王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禹钧诉称,2012年12月1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杨禹钧骑自行车由东向西驮带被告王某行至唐山市光明路以西新华西道鸿宴饭店门前时,被告王某在自行车后座上站着跳舞并左右晃动,致使原告杨禹钧自行车倒地,原告杨禹钧摔倒,被告王某摔在原告杨禹钧身上,原告杨禹钧牙齿磕坏,流血。经诊断为:牙外伤,上门牙的一牙冠根联合折断至龈下3-5mm,一门牙根颈部见明显隐裂纹,松动。后将牙冠折断的门牙拔掉,留牙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376.9元,其中医疗费2576.9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同时,由于原告的牙齿脱落,严重影响进食质量和速度,不敢在同学们面前张嘴说话,只能每天带着口罩上学,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自尊心。因担心以后的进食问题,原告学习成绩下降,特别是每次到医院检查、治疗,身体承受了巨大的痛苦,产生严重的恐惧心理。事故发生后,原告父母希望通过学校老师出面协商解决此事,但学校老师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父母均不予配合,以各种理由推脱责任,指责原告母亲和姥姥,至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关心与安慰,严重影响原告一家人的正常生活,给原告一家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王某的侵权责任应由其父母承担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376.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事情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日,但我们收到的原告就诊治疗的诊断证明最早的一份也是在2013年2月17日,距事发时间两个多月,我们现在要求原告出示当时的诊断证明或者证据,能够证明其牙齿的损害与被告王某有关。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禹钧与被告王某是同班同学。2012年12月1日上午10时,原告杨禹钧骑自行车驮带被告王某上课外班途中,被告王某在自行车后座上晃动导致原被告二人相继摔倒,被告王某摔趴在原告杨禹钧身上,原告门牙当即受伤出血。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班主任姚芳老师主持调解此事时,同学梁某、刘某及原被告均对以上事实进行陈述。2013年6月8日,本院在对梁某进行调查时,梁某又对以上事实进行了确认。原告牙齿受伤后,其母翟斌茹于2012年12月1日、12月5日到唐人医药商场光明西里药店购买了替硝唑药物进行了简单治疗。因原告受伤牙齿迟迟未见彻底好转,2013年2月7日,母亲翟斌茹带杨禹钧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唐山博创口腔医院)就诊,门诊检查记录显示:1、牙冠完整,叩痛(+),极松动,牙龈无明显红肿,牙根发育完成,冠根部折断线,根颈1/3处疑似有根折线;2、颈部隐裂纹,松动,叩痛,最后诊断为牙外伤。2013年2月17日,原告再次就诊,检查检查记录为:冠根联合折,折断至龈下3-5mm,牙龈红肿渗血,大量肉芽组织覆盖断面,见血性炎液渗出。当日,原告行门牙拔除术,并陆续在2013年2月25日、3月1日、3月26日、4月29日进行复查治疗。原告提交了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记录一份、唐山博创口腔医院收费单24张、用于证实以上诊断治疗情况。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损坏牙齿的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2月31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鉴伤字第47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禹钧修复(含长期义齿更换费)、种植牙每颗1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本案重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355.2元,提交了唐山博创口腔医院收费单24张,经核算为6110.9元;要求赔偿交通费447元,提交交通费票据28张,经核算为210.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义齿更换费16000元、鉴定费1500元,提交了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三被告不认可原告牙齿受伤系被告王某所为,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杨禹钧骑车驮带被告王某时,因王某在自行车后座上晃动致原告摔倒,牙齿受伤,故被告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门牙受伤时间(2012年12月1日)距离到医院第一次就诊时间(2013年2月7日)间隔2个多月,因此原告门牙摘除与摔伤不具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2013年2月17日,原告到唐山博创口腔医院就诊时,诊断病例记载:受伤牙齿断裂面覆盖大量肉芽组织,可证原告门牙折断为陈旧伤,且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再此期间发生过二次伤害,可认定原告门牙受伤摘除与2012年12月1日摔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鉴于原被告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应知道骑自行车驮带被告存在危险性仍上路行驶,对损害后果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为未成年人,故其民事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邢蓝丰、王兴刚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经核对票据后,认定数额为:医疗费6110.9元,交通费210.6元;原告主张的长期义齿更换费16000元、鉴定费1500元,有司法鉴定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因原告牙齿受伤后造成进食困难,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本案原被告均为未成年人,被告在本案中虽造成原告门牙受伤,但无主观恶意,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000元、更换义齿添加骨粉费3000元、检查费1000元,因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邢蓝丰、王兴刚赔偿原告医疗费4277.63元(6110.9元×70%=4277.63)、交通费147.42元(210.6元×70%=147.42元)、营养费350元(500元×70%=350元)、长期义齿更换费11200元(16000元×70%=11200元)、鉴定费1050元(1500元×70%=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80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蓝丰、王兴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禹钧医疗费4277.63元、交通费147.42元、营养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长期义齿更换费11200元、鉴定费1050元,以上费用共计1802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邢蓝丰、王兴刚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硕代理审判员 韩莉娟代理审判员 王继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