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刑初字第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关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淅刑初字第052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2014年8月2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29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2月2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关某某在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揽了位于淅川县城关镇丹阳路南段东风大渠西(淅川县卫校对面)李某某房屋的内外墙粉刷工程。关某某让徐某某组织工人施工,并对准徐某某结算工钱。徐某某安排程某某等人于2014年8月8日开始施工。在施工工程中,被告人关某某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2014年8月20日,程某某在内墙粉刷施工过程中,从四楼坠楼身亡。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关某某等人与被害人程某某家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程某某家属经济损失18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关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关某乙、徐某某等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在没有施工资质,且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组织工人施工,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关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所受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关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正常的安全生产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陈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兼) 温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