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02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翔,无职业。2011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7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翔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12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艳、厉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翔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张翔在武汉市江岸区惠济路4号武洲宾馆一楼的楼梯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1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1包售卖给李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重0.73克。次日,被告人张翔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郭某、李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汉正街三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张翔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张翔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张翔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2日13时许,上诉人张翔在武汉市江岸区惠济路4号武洲宾馆一楼的楼梯间内,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翔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张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张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亦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翔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丽敏审判员 曾 琳审判员 刘永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孔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