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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锦龙抢劫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锦龙,男,1976年6月8日出生,蒙古族,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2012年11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包头市公安局友谊大街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辩护人薛永盛,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锦龙犯抢劫罪、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宁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锦龙及其辩护人薛永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10时许,在包头市昆区团结大街与白云路交叉口,被告人梁锦龙持斧头将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现代悦动车劫持,后行至钢铁大街与南排道交叉口时,被害人张某某跳车逃跑,现代悦动汽车被被告人梁锦龙开走。上午11时许,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人员在本市某小学门口发现被告人,亮明身份要求被告人配合调查,遭到被告人的暴力反抗,被告人梁锦龙用斧头将对其实施抓捕的一名侦查人员砍伤,后经鉴定,该名侦查人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就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证人王忠贵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及被告人供述。认为被告人梁锦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锦龙在警察抓捕过程中,在明知是警察的情况下,仍然用斧头进行反抗,致一名民警受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锦龙同时构成抢劫罪、妨害公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锦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抢劫,是拦车回家,当时有五六个便衣,其不知道是警察,在某小学给其亮过证件,其才知道是警察。辩护人薛永盛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不认罪,尊重被告人意见。1、劫车后,被告人跟车主及朋友打电话和发短信,表示想还车,说明被告人有明确的悔罪表现,有从轻减轻情节;2、抓捕被告人前警察没有亮明身份,有酌情从轻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梁锦龙在本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与白云路交叉口处,遇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现代悦动轿车等待通行时,被告人梁锦龙持钢斧采用胁迫手段,将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现代悦动轿车劫持,后在行驶至钢铁大街与南排道交叉口时,被害人张某某趁机跳车逃跑,被告人梁锦龙将被害人张某某的现代悦动轿车开走。当日11时许,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人员在本市昆都仑区某小学学门口发现被告人梁锦龙,对其亮明身份要求被告人梁锦龙配合调查,遭到被告人梁锦龙的暴力反抗,被告人梁锦龙用钢斧将对其实施抓捕的一名侦查人员李某某右前臂砍伤,经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赃物现代悦动轿车(经鉴定,价值65561元)被扣押,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9月9日9时40分左右,其驾驶现代悦动牌轿车行至白云路与团结大街交叉口时遇红灯,从面包车上跑下来一名男子,后又从这辆面包车副驾驶下来一男子,这名男子手拿着一个黑色花塑料袋包着一个东西冲其面前比划,对其说:“劫持”,让其直走,其看到包着的东西是一把劈斧,其在他的威胁下开着车沿白云路向南走,他一直用双眼盯着其,手里的劈斧一直举着,在行驶到钢铁大街与南排道交叉口时,趁这个男子不注意,其跳车逃跑,后这名男子将其车抢走;2、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梁锦龙处扣押作案工具钢斧一把、赃物现代悦动轿车,赃物已返还被害人;3、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9日,昆区分局刑侦四中队接到被害人张某某报警,侦查员在昆区少先路与南排道路口发现被害人的车辆,嫌疑人将抢来的现代车停放到包钢某小学门口,侦查员对嫌疑人梁锦龙亮明警察身份,梁锦龙不顾拦阻,开车行驶至三八路与少先路交叉口西50米左右将车停下,侦查员亮明身份,让嫌疑人配合警察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嫌疑人持斧将侦查员砍伤;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9日上午,昆区分局刑侦四中队接到被害人张某某报警,后侦查员在昆区少先路与三八路交叉口西侧,对犯罪嫌疑人梁锦龙实施抓捕时,梁锦龙手持斧子将一名民警砍伤,在民警鸣枪后,犯罪嫌疑人梁锦龙逃跑,后在少先路与三八路西北角将犯罪嫌疑人梁锦龙抓获;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9日上午11时左右,有一辆现代轿车在学校门口,从车上下来一名男子,手里拿着一个黑色袋子,去学校传达室,其问他:“你来干嘛”,他说你别管,闪一边去。后过来两名便衣,那名男子走到学校外面开车离开;6、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7、包头市昆都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涉案赃物现代悦动轿车的价值为65561元;8、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9日19时,由被告人梁锦龙对作案现场辨认,指认出在白云路和莫尼路交叉口南10米处,白云路和团结大街交叉口西北角处实施抢劫;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梁锦龙刑事责任年龄;10、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证实2014年9月9日,被告人梁锦龙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呈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阳性;同时证实被告人梁锦龙吸毒成瘾;11、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梁锦龙为吸毒人员,被行政拘留15日;12、被告人梁锦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锦龙犯抢劫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锦龙持钢斧采用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梁锦龙在公安民警抓捕过程中,在明知是公安民警的情况下,持钢斧暴力抗拒抓捕,致一名民警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对被告人梁锦龙应实行数罪并罚。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锦龙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梁锦龙提出没有抢劫和不知道是警察的辩解,经查,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劫车后跟车主及朋友联系,想归还车辆,抓捕前警察没有亮明身份,应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梁锦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锦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未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26年9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世明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甘明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久梁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