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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黄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黄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徐小美,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美英。被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孙亚平,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丁琴。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代理人徐小美、徐某,被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亚平、丁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5日举行订婚仪式。双方一直在两地工作,几乎无接触,仅仅通过QQ、短信联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定于同年5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在同年2月26日,被告通过短信及QQ提出,这次婚姻非本人意愿,一年内都不想结婚,并承诺退还包括但不限于彩礼费用。2013年10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法院未准予。由于双方结婚前后未能建立感情,登记结婚后也未共同生活在一起。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礼金28800及三金21546元)。被告丁某甲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双方相识时间及夫妻感情状况不属实。双方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建立很好感情基础后于同年10月5日举行了订婚仪式,此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12年农历腊月,被告家中已操办了酒席,后来被告辞去上海的工作,准备到南京原告处工作。2、原告诉状所述被告2013年2月26日通过短信、QQ称婚姻是父母包办,不想结婚及同意退还彩礼金等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有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的愿望和诚意。被告已经为举行婚仪式做好了准备,购买了家电及棉被等嫁妆,也为2013年5月3日的酒席购买菜肴并约请亲朋,这给被告家中造成近十万元的损失。3、双方于2013年6月共同购买了苏A×××××轿车,并在南京万科金城蓝湾购买了11-2804室房屋。原被告夫妻生活是幸福美满的,原告是婚姻的过错方,是找借口与被告离婚。综上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可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农历8月20日按当地风俗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金28800元及钻石白金项链一条、钻石白金手链一条及钻戒一枚(合计价值21546元)。××××年××月××日,双方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10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案经调解未果。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无婚后共同存款、债权。原告认为没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但有婚后共同债务20万元。被告认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为:苏A×××××轿车及南京市万科金隅蓝湾11-2804室房屋。没有婚后共同债务。庭审后,被告向本院自愿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苏A×××××轿车及南京市万科金隅蓝湾11-2804室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3)泰黄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姻产生危机后,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修补裂痕,致使矛盾进一步激化。原告2013年10月提起离婚之诉,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感情未能得到好转,以致引起本诉。本院在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感情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维持这样的婚姻已无实际意义,故对原告离婚之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彩礼金及“三金”应否返还的问题。原告依当地订婚风俗给付的彩礼,非被告强行或借婚姻索取,但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案中,原、被告在订婚后虽然领取了结婚证,但双方尚未按本地区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此后不久即因琐事产生了矛盾和隔阂。本案争议最大的问题是对共同生活的理解,原告主张双方登记结婚后并未共同居住生活;被告则主张双方在订婚前就已共同生活;正是因为建立了一定感情后才领取结婚证,领证后亦名正言顺在一起生活。本院认为,此处的共同生活应为夫妻二人在经济上相互扶持、生活上相互照顾、精神上相互抚慰,为了共同生活发展而进行的各种活动。原、被告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共同生活的情况,故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本地区的农村习俗,酌定被告返还原告订婚时所给付的钻石白金项链一条、钻石白金手链一条及钻戒一枚及礼金3500元为宜。(三)关于财产、债务问题。虽然原、被告均主张有婚前财产在对方处,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认为双方无婚后夫妻共有财产,被告在庭后亦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其所主张的夫妻共有财产,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关于原告主张债务20万元,依据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二、被告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订婚时所给付的钻石白金项链一条、钻石白金手链一条及钻戒一枚(如不能返还,则折价21546元)及礼金35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20元,被告丁某甲负担120元(此款原告已缴纳120元,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宋炳忠审 判 员  程志伟人民陪审员  潘 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