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3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吴明杰与陈会占、天津赫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杰,陈会占,天津赫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3917号原告吴明杰,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黄金松,天津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会占。被告天津赫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王庄八经路54号307室。法定代表人唐凤昌,总经理。原告吴明杰诉被告陈会占、天津赫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杰的委托代理人黄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会占、天津赫图集团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会占与原告之子存在生意往来,2012年12月10日,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共享被告陈会占账户转账10000000元,原告与被告陈会占、天津赫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天津赫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所欠原告款项,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所欠原告利息4163549元以及违约金2000000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3)东民初字第41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借款协议复印件。被告陈会占、天津赫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会占与原告之子李耀民存在生意往来,2012年12月10日,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卡号62×××69)内向被告陈会占名下账号62×××17以网银转帐的方式分三笔转入人民币9500000元,后于同月24日再次转入人民币500000元。被告陈会占、天津赫图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吴明杰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陈会占)向甲方(吴明杰)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整,乙方按照每月向甲方支付借款金额的2.5%作为利息;协议第五条中“丙方义务”约定,丙方自愿用其全部财产为乙方在本协议中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且甲方优先受偿,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时止。同时,被告陈会占、天津赫图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本人陈会占于2012年12月10日收到吴明杰汇入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已确认收到此笔款项”。原、被告未就还款时间予以书面约定。原告自述曾就还款时间口头约定为六个月,并表示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款项及支付利息。以上事实经(2013)东民初字第411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另查,根据双方借款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本协议各方均应严格按照本协议之约定履行乙方义务,如乙、丙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之约定,均应按照上述借款总额的20%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吴明杰作为贷款人以网银转帐的方式将款项给付至被告陈会占名下,已履行贷款人借款给付义务,被告陈会占收取款项后,与被告天津赫图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凭证,原告与被告陈会占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二被告应依据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内容履行合同义务。(2013)东民初字第4115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原告主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中,原、被告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即每月利息2.5%,现原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反之,对于合同当事人已经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除约定过高的以外,应当从其约定。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是原告已经按照银行利率四倍主张被告给付利息,同时又主张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天津赫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一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主张被告天津赫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会占给付原告吴明杰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8月11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4163549元,被告天津赫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吴明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会占、天津赫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45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吴明杰负担18130元,被告陈会占负担37415元,被告天津赫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陈会占负担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后,请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侯春亮代理审判员 张 弓人民陪审员 焦玉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志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