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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江门市俭美实业有限公司 与阳江市西朗工业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俭美实业有限公司,阳江市西朗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9号原告江门市俭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裕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伟贤、何耀文,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江市西朗工业有限公司。原告江门市俭美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俭美公司”)诉被告阳江市西朗工业有限公司(下称“西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俭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俭美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管。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供应货值71944元钢管,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交付金额为71944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支票一张;原告于2014年8月23日向被告供应货值68000元钢管,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交付金额为68000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29日支票一张;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被告供应货值58558元钢管,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交付金额为58558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支票一张;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供应货值58144元钢管,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交付金额为58144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支票一张。因被告银行账户余额不足,上述四张支票到期后均银行按退票处理。经原、被告对账,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合计256646元,并同意于2014年11月12日前付清所有货款。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货款。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认为,被告在四次提货时均在《江门市俭美实业有限公司提货单》中确认交易的履行地为供方所在地。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56646元及利息(以25664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2、江门市俭美实业有限公司出仓单(2014年8月18日)、提货单(2014年8月18日)、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2014年8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支票(金额71944元、出票日期2014年9月25日)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供应货值71944元钢管,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交付金额为71944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支票一张。3、江门市俭美实业有限公司出仓单(2014年8月22日)、提货单(2014年8月23日)、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2014年8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支票(金额68000元、出票日期2014年9月29日)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3日向被告供应货值68000元钢管,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交付金额为68000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29日支票一张。4、江门市俭美实业有限公司出仓单(2014年9月1日)、提货单(2014年9月2日)、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2014年9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支票(金额58558元、出票日期:2014年10月8日)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被告供应货值58558元钢管,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交付金额为58558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支票一张。5、江门市俭美实业有限公司出仓单(2014年9月19日)、提货单(2014年9月19日)、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2014年9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支票(金额58144元、出票日期2014年10月27日)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供应货值58144元钢管,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交付金额为58144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支票一张。6、顺德农商银行凭证(小额票交回执来账)一份。证明对于金额为71944元、68000元、58558元的三张支票,因被告在该些支票到期前提前告知原告支票所属账户没有足额款项,要求原告不要提取,原告因被告要求没有到银行提取且被告没有支付该些款项。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到银行提取金额为58144元的支票,但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银行作退票处理。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合计256646元货款未支付。7、江门市俭美实业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对账,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合计256646元,并同意于2014年11月12日前付清所有货款。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货款。被告西朗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并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查明,原告俭美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8月23日、9月2日、9月19日供应钢管给被告,被告提货后分别开具相应货款金额的支票给原告。原告称被告交付的支票并不是支票上记载的出票日期开具,而是提前开具,且与2014年8月18日、8月23日、9月2日货款相对应的三张支票在将近到出票日期时,被告告知原告出票人账户内余额是不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故原告没有到银行办理取款手续。与9月2日货款相对应的支票,原告前往银行办理取款手续时,银行告知原告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不能取款。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至对账日尚欠原告货款256646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欠款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因买卖关系而产生的合法债权应受保护。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56646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5664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江市西朗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56646元及利息(以25664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规定清偿日止)给原告江门市俭美实业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5元(已减半计算),财产保全费1803元,合共4378元,由被告阳江市西朗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松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娇娣 微信公众号“”